詐欺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96年度,420號
SDEM,96,沙簡,420,200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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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向 被害人林嘉宜劉陳淑真黃素華等人以「假中獎真詐財」 之方式詐騙財物,使被害人林嘉宜劉陳淑真黃素華等人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三 十六萬元、九萬元至上開被告甲○○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內, 核該成年男子與其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自己前開郵局帳戶予 該成年男子,而幫助其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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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