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嘉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
三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嘉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伍嘉太應能預見若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將有遭受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而施用詐術使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開立之金融帳戶再提領,進而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將 其在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八─一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上海儲蓄 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一一─二九二0三0 00三六二四九七,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宅急便寄至高雄市○○區○○街○○號予陳朝聖,致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取得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於:
㈠同年月十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佯稱李國根之外甥女而去電 李國根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李國根借款,致使李國根陷於錯 誤而委請其妻陳玉盆於同日至玉山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十五萬元至伍嘉太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嗣因李國根去 電向其外甥女確認,始知受騙。
㈡同年月十五日十二時十分許,偽稱許碧芬之同學林麗君而去 電向許碧芬借款,致使許碧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二時五十 六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便利商店操作自 動櫃員機匯款二萬元至伍嘉太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嗣因許 碧芬去電向林麗君求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國根、許碧芬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伍嘉太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到庭坦承確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 戶及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至高雄 市○○區○○街○○號予陳朝聖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其因急需用錢始撥打協助辦理貸款 之廣告電話,再依對方指示寄出華南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但其僅為辦理貸款而在不知情狀 況下遭人利用騙取帳戶資料等語,並提出宅急便寄件收執聯 在卷為憑。然查:
㈠被害人李國根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接 獲佯稱其外甥女且因急需用錢而向其借款,致使被害人李國 根陷於錯誤而委請其妻陳玉盆於同日至玉山銀行臨櫃匯款十 五萬元至被告伍嘉太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及被害人許碧芬 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二時十分許,接獲偽稱同學林麗君向其借 款之來電,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六分許,在高 雄市○鎮區○○○路○○○號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二萬元至被告伍嘉太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等情,分據證人即 被害人李國根、許碧芬於警詢指證綦詳,復有玉山銀行匯款 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 行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上新店字第一0五0000一四二號 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總行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函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暨受理型式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 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 卷可稽,是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若對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之 罪責。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 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亦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 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 ,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況利 用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且現今不論金融機構抑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 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外,亦須詳敘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財力證明,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機構方能經由徵信調查
申請者之債信進而決定究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故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未要求申請者提出還款 能力之相關證明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基準,反要求申請 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申請者對其率然 提供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借貸者或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 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秉此衡諸被告伍嘉太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台電外包商管路工程負責操作重型機械, 月收入三、四萬元之工作及經濟能力,再佐以其於偵查中明 確供稱:其曾申辦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知悉向銀行辦理貸 款無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需提供薪資資料再由銀 行派人辦理對保等語,即徵被告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經 驗,亦知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正確流程。況依其於偵查中供陳 :係因對方表示將為其製作不實之帳戶資金進出紀錄再持向 銀行申辦貸款,方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益見被 告實已明知向其要求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並非採取 正當途徑助其申辦貸款,是其仍執意將其開立之華南銀行帳 戶及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高度屬人性之金 融資料交予不認識且非循正當途徑使用帳戶資料之人,當認 其應可預見其申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極有可能 遭不法之人利用作為詐騙取財之犯罪工具甚明,是其空言置 辯僅為辦理貸款始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才在不知情狀況下遭人騙取帳戶等語即非 可採。總上,被告所辯各情除無證據證明外,更與一般常情 事理及經驗法則相悖而無足採,是其交付華南銀行帳戶及上 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 既有可能遭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且有容任其發生之主觀認知及意 欲,故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當可認定。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 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據以核諸被告伍嘉太將其開立之 華南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顯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故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提供 華南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先後對被害人李國根 、許碧芬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因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二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一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 提供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導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使用而詐騙被害人李國根及許 碧芬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 接助長詐騙犯罪,且犯後仍飾詞避究,所為非是,並兼衡其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台電外包商管路工程負責 操作重型機械,月收入三、四萬元之經濟能力,素行尚佳並 無前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被害人李國根及許 碧芬財產法益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