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16號
ILDM,106,易,316,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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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文
      吳勝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
年度調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而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義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勝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義文因不滿吳勝穎多次揚言拆其住處而於民國一百零六年 一月十八日九時四十五分許,至吳勝穎位於宜蘭縣○○鄉○ ○村○○巷○弄○號吳勝穎理論。詎吳義文吳勝穎竟各 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毆,導致吳義文受有前胸壁挫傷及前臂 擦傷等傷害,吳勝穎則受有右腳踝扭傷合併遠端腓骨閉鎖性 骨折、頭部外傷、左頸與右手背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吳義文吳勝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義文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到庭坦承不諱,經核胥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勝穎、證人即告訴 人吳勝穎之妻盧雅娸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 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出具告訴人吳 勝穎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吳義文之自白是與真 實相符而可採信,故被告吳義文所為傷害犯行之事證已臻明 確,犯行已可認定,當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吳勝穎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矢口否認動手傷害告訴 人吳義文。然查,被告吳勝穎前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於前 揭時、地與告訴人吳義文互毆成傷等情明確,且證人即被告 吳勝穎之妻盧雅娸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事發當日早上 被其住處後門踢門聲吵醒並叫醒吳勝穎後,下樓查見屋外瓦 斯桶業已倒地且似有瓦斯洩漏氣味,其開門後吳義文便朝吳 勝穎揮拳,隨後兩人便互毆,吳勝穎亦持扁擔還手,扁擔擊 中吳勝穎手臂等語綦詳,經核是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義文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陳情節相合,顯見被告吳勝穎於本 院審理時空言置辯要屬無據而無可採。此外,復有礁溪杏和 醫院出具告訴人吳義文之診斷證明書存卷足考,故被告吳勝



穎所為傷害犯行之事證同屬明甚,犯行亦足認定而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吳義文吳勝穎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吳義文吳勝穎僅因細故即動手 互毆,情緒控制力洵屬不佳,所為皆非,並兼衡被告吳義文 坦承犯行,從事服務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 康及被告吳勝穎否認犯行,無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小康與其等迄今仍未能平和溝通解決當日衝突與其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等一 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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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