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10號
ILDM,106,易,310,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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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憶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即和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邱鳳月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憶慧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前某日,請求邱鳳月以其所有坐 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供林憶慧之前夫陳建昌 擔保借款債務100萬元,邱鳳月同意之而於103年6月30日, 在宜蘭縣○○鄉○○路0段0巷00號林忠智地政士代書事務所 ,交付該土地之權狀予陳建昌陳建昌遂持該土地權狀向案 外人林建華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該土地上設 定抵押權登記。嗣幾日後邱鳳月反悔而向林憶慧取回該土地 權狀,惟林憶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 邱鳳月隱瞞已辦妥前開貸款及抵押權登記之重要事項,致邱 鳳月誤認前開100萬元貸款並未辦成,因而同意於103年8月 12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羅東 分行,再借款60萬元予林憶慧,雙方約定於104年8月11日還 款,林憶慧並當場交付面額60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為YLA00 00000號,到期日為104年8月11日)作為擔保,邱鳳月則以 匯款60萬元至林憶慧前揭上海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嗣 林憶慧前述所交付之支票跳票而無法兌現,經多次催款亦未 依約還款,且邱鳳月於104年12月間,至銀行繳納前開土地 另一筆貸款時,查悉該地仍遭林憶慧設定抵押權一事,始知 受騙
二、案經邱鳳月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憶慧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鳳月、證人即被告之前夫陳建昌、證人即本件抵押權設定 之債權人林建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106年1月9日羅地登字第1060000214號函暨檢附土地 登記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18-26頁、他字卷第18頁),可佐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衡情一般貸款雙方之資力條件及債務人過去借貸情形等事 項,於交易習慣上均為債權人決定是否同意借錢及核定借款 金額之重要參考資訊,是依誠實信用之交易原則,被告對告 訴人就上開交易上重要事項自負有告知義務,則被告刻意隱 瞞告訴人前開土地業遭證人陳建昌設定100萬元抵押權之事 實,使告訴人誤判自身資力條件,亦誤認被告並未向伊借款 100萬元,始同意再借貸被告60萬元,被告上開未予告知實 情之消極不作為,即應與其積極行使詐術之作為作相同之評 價。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他人金錢,法治觀念薄弱,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 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 僅被告1人,及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本案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憑,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 表即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所作成之和解筆錄所示之方式,支 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未能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五、末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04年12月17日增訂,於同 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案犯罪中所詐得之60萬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原應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嗣後業已償還告訴人10萬元,此經被 告、告訴人分別供述、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告訴人50萬 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 實際上將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將獲得滿足,本院認 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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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 │
├───────────────────────────┤
林憶慧應給付邱鳳月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
│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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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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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