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淑敏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曾培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淑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淑敏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 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 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 ,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在宜蘭縣蘇澳鎮全家 便利商店馬賽店,將其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快遞至 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何金竹」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告 知自稱「陳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 使詐騙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嗣該 集團成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 意,於105年10月4日下午6時39分許,以電話聯繫林岱樺詐 稱是購物網站賣家,因誤將其付款方式由貨到付款改成12期 分期付款,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林岱樺,詐稱須 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使林岱樺誤信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晚上至新北市汐止區之超商提款機前操作,匯款新臺 幣(下同)29985元至姜淑敏上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姜淑敏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 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 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員警羅世傑到庭作證, 證明被告有直接與警局等機關聯繫,證明其並無幫助詐欺的 犯意,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105年10月12日去羅東鎮農會 提款無法使用,13日詢問羅東鎮農會,經告知是被汐止分局 列為警示帳戶,當日聯繫汐止分局時承辦員警羅世傑休假, 13日再詢問羅東分局及蘇澳分局,員警均告知未收到通知, 18日聯繫汐止分局的羅世傑警員,警員告知戶頭被詐騙使用 所以被列為警示帳戶,但也不知道原因(見本院卷第100; 、101頁),故被告只有以電話聯絡警員羅世傑,但沒有製 作筆錄,也沒有與員警討論到本案的案情,被告所提之電話 紀錄已足以證明有上開聯繫的事實(見本院卷第65頁),縱 傳喚員警到庭,依被告所述也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無幫助詐 欺的主觀犯意,就本部分調查證據聲請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裁定駁回。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將其申辦之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快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金 竹」之人,再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告知自稱「陳小姐」之人 該提款卡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覺得我也是受騙的,我是為了要辦貸款,我曾經提出一些疑 慮,對方也有解釋,我覺得滿合理的。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並 有彰化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函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各項業務 申辦紀錄查詢及指定期間帳戶交易明細表、宜蘭借錢管道頁 面資料、被告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 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詐騙被害人林岱樺,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前述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林岱 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卷足憑。 是被告確有持有上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後提供予 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犯罪,該帳戶並成為收受被害人等之匯 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辯解,並提出自己與自稱「陳小姐」之人 的Line對話紀錄,但有以下理由認為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已可 合理預期對方會使用自己的帳戶做為不法使用:
1.被告於偵查中稱完全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職稱、任職的 公司地址(見106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6頁背面),被告也 不知道對方所稱的代書真實姓名、是否確有其人,就完全信 任對方,把帳戶資料寄出並告知密碼,甚而寄送地點竟然不 是代書事務所而只是新竹物流?而且被告完全沒有提供任何 所得資料,只有口頭告知自己的月收入,附上證件照片,對 方就直接告知可以借款10萬及利息計算方式,但後續又說要 經過代書審核有過才會放款,這個說法已經先後矛盾。被告 於偵查中另稱本次銀行評估覺得沒有辦法再多貸,有對他查 詢過,所以沒有向金融機構貸款(見106年度偵字第1389號 卷第7頁),可見被告除有辦理貸款的經驗,本件借款也有 先詢問過金融機構,應可明顯發現此與一般借款實務不同及 不合理之處。
2.為何被告向對方借款,還需要提供自己的帳戶做為繳付本金 和利息之用?對方雖以「借款客人太多,每月還利息的數量 也多,有些客人沒按時繳,也講有繳,又不肯傳明細,會計 要一直跑去刷本子」做為理由,但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曾向合 作金庫銀行辦理房貸,還款是存到自己的戶頭,汽車貸款是 向和潤公司,拿繳款單到銀行或便利商店去繳款(見106年 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7頁),故一般貸款不會要求貸款人必 須另外申辦一個帳戶做為專門還款之用,也從未聽聞銀行會 因為稽核還款困難或需要一直查帳確認貸款人是否還款所以 必須要一個專門還款帳戶,事實上若有一個統一還款帳戶, 貸款人一天只需要確認一次帳戶即可,反倒是若每個還款人 在不同金融機構有不同的帳戶,貸款人還需要向不同金融機 構確認帳戶,更增加麻煩,所以這個理由也完全不合理。被 告於偵查中也自稱覺得奇怪、有一點擔心,與之前貸款經驗 不同(見106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7頁及背面)。 3.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曾主動聯繫警察,認其並無幫助詐欺的 犯意,但被告於寄給對方的匯款單上註明內容物為「文件」 (見本院卷第54頁),但其實被告所寄出的是存摺和提款卡 及身分證件影本、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影本,可見被告知悉, 若讓超商店員知悉內容物為存摺及提款卡,店員可能會懷疑 是詐騙使用而拒絕受理;又被告其所在提出的Line對話記錄 上註明,無法聯繫「陳小姐」的10月11日以電話掛失存摺、 提款卡、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証(見本院卷第58頁),可 是被告自稱是10月12日無法到農會提款、13日詢問才知道被 設為警示帳戶(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在知悉自己帳戶 被設為警示帳戶之前,就先一步掛失存提、提款卡、換發身 分證,其目的自然在避免對方可以繼續使用自己的帳戶及身
分資料,此已足以證明,被告於寄出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對 方密碼時,就已合理懷疑對方有可能是詐騙集團而不是貸款 ,否則為何不繼續向對方確認,或詢問宅急便業者先前寄送 的物品是否有人領取、是何人領取,反而直接掛失?以上的 時間點也可以證明被告並不是「主動」聯繫警察,而是在農 會帳戶無法使用後,才「被動」與警方聯繫詢問為何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詢問警察的內容也「完全」沒有提到自己曾 經將另一家金融機構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 的情形,故此聯繫情況不僅不能為被告有利的認定,反可證 明被告自始即可預期對方可能會把自己的帳戶拿去做為不法 使用。
4.辯護人雖以本院有與本案相似情節之無罪判決,但辯護人所 引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該案被告是隻身從宜蘭 前往台中就讀體育大學之一年級新生,並無任何社會工作經 驗,學校生活又相對單純,顯然涉世未深,人生經驗及社會 歷練尚屬淺薄,可是被告學歷為台北商專銀行保險科(見 106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7頁背面),平日經營網路皮包拍 賣,不僅本身就具有金融相關的專業知識,也有豐富的網路 及銀行交易經驗,與該案被告完全不同;至本院105年度易 字第284號案件的被告則曾於國小就讀時接受精神治療,就 學成績低落,服役時經診斷有智能偏低、妨害運動功能及社 會功能障礙,也與本案被告的個人情況完全不同,本案與上 開二案情狀不同,自難比附爰引。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金融背景,曾有辦理過貸款和繳款經驗, 應該在對方提出完全不合貸款實務的要求時,就能合理判斷 這不是貸款而是詐騙,但被告心中仍存著僥倖心態,明知對 方在取得自己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可以任意使用自己 的帳戶進出款項,也可以預期提供的帳戶可能會被詐騙集團 使用,做為詐騙其他被害人之用,仍容任對方使用帳戶,足 徵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 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院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 ,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 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被害人遭詐騙29985元,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但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學歷為台 北商專畢業,曾從事網拍工作,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