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調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承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 編 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及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又按本件聲請人依兩造所簽訂之財物勞務採購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 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0, 000 元以下」之事件,依同法第42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其 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 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 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 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二、經查,依聲請人提出兩造所簽訂之財物勞務採購契約第18條 約定:「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兩造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非屬 本院管轄區域,復無其他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之情 形,依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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