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96年度,76號
TYEV,96,桃簡聲,76,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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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霖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天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包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市○○ 路霖宏嘉義之冠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嗣因相對人財務週轉不 靈,致其下游承包商自94年8 月23日起即全面停工,經聲請 人通知相對人於期限內繼續施工,相對人迄未施工。因聲請 人曾交付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相對人未依約施工 自應將上開支票返還而未返還,聲請人即向法院就上開支票 聲請假處分,並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17號 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在案;聲請人並依工程合 約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 重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5,872 ,000 元 。聲請人為取回聲請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特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如因上開假處分受有損害,應於20日內 向法院行使權利。聲請人於96年6 月28日分別以嘉義文化路 郵局存證信函第734 、735 號,通知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事實(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並以郵政 掛號向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747 號6 樓」地址為寄送,惟系爭存證信函經郵局投遞,於同年 6 月28日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另向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乙○○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758 巷11號」之 戶籍地址寄送,經郵政機關投遞結果以「招領逾期」為由遭 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將系爭存證信 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 可資參照。復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



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 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 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董事 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及董事會主席,對外 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 條、第31條第2 項、第208 條第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股份有限公司為 意思表示,應向其公司代表人之董事長、或有代表權限之經 理人為之,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之 掛號信函退回信封各二份為證。惟查,相對人公司並未設有 經理人,雖已為停業登記但尚未解散,現仍存續,有相對人 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 件送達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747 號6 樓」之掛號信函雖經「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但相對人公司 董事長乙○○於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之住所地址及其戶 籍地址均設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758 巷11號」等情 ,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及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 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董事 長乙○○之戶籍地址,併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之掛號信函經郵 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 或因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或因疏忽逾期未前往領取等原 因,尚難逕認相對人住居所即屬不明,應由聲請人查明再為 送達,若無結果,相對人亦未遷址,始能認相對人現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且該不明非聲請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之情形,本件自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情形,本件聲請,尚難准許。又本件聲請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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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J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 4,032,000 元│94年10月2 日 │
├──┼─────┼──────────┼─────────┼───────┤
│02 │JC0000000 │同上 │ 2,520,000 元│94年9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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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聲請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 請 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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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霖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