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6年度,976號
TYEV,96,桃簡,976,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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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桃簡字第976號
原   告 關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976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7 月31日下午4 時整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玉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冒充公司名義 向客戶收取貨款並向公司借款計新臺幣(下同)238,420 元 ,被告於96年1 月2 日立據同意於96年10月31日前每月5 日 分期清償,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紙交付原告,詎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為此依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8,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十紙、借據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本件被告所簽立之 借據,係約定於96年10月31日前清償,且分期於每月5 日清 償,惟未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 則本件原告僅得對已到期部分(即至96年7 月5 日止)為請 求,未到期部分不得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368元( 計算方式:23,842元×4 =95,3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餘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96年6 月14日付與被告戶籍地址之受僱人,是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6年6 月15日,應堪認定。三、從而,原告依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李玉華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
│01 │109890 │丙○○│96.02.02│96.04.05│23,842元 │
├──┼────┼───┼────┼────┼───────┤
│02 │109881 │同上 │同上 │96.05.05│同上 │
├──┼────┼───┼────┼────┼───────┤
│03 │109882 │同上 │同上 │96.06.05│同上 │
├──┼────┼───┼────┼────┼───────┤
│04 │109883 │同上 │同上 │96.07.05│同上 │
├──┼────┼───┼────┼────┼───────┤
│05 │109884 │同上 │同上 │96.08.05│同上 │
├──┼────┼───┼────┼────┼───────┤
│06 │109885 │同上 │同上 │96.09.05│同上 │
├──┼────┼───┼────┼────┼───────┤
│07 │109886 │同上 │同上 │96.10.05│同上 │
├──┼────┼───┼────┼────┼───────┤
│08 │109887 │同上 │同上 │96.10.05│同上 │
├──┼────┼───┼────┼────┼───────┤
│09 │109888 │同上 │同上 │96.10.31│同上 │
├──┼────┼───┼────┼────┼───────┤
│10 │109889 │同上 │同上 │96.10.31│同上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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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關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