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6年度,901號
TYEV,96,桃簡,901,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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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90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甲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外人學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學儀公司)於民 國95年11月間因向原告借款,將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二紙(附表編號1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原 告,經原告於96年3 月1 日提示系爭支票,因被告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則以其確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學儀公司,惟 其已將票款交付學儀公司,是學儀公司向原告借款,且未清 償借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 足退票單、副擔保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核與 其主張事實相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 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 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 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 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再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612 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因貸款與學儀公司, 於95年11間經學儀公司背書取得系爭支票,被告雖以已將票



款支付學儀公司,其未向原告借款,係學儀公司向原告借款 且未還款等語抗辯,惟未舉證原告有何惡意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難認原告係惡意取得,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是依 上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間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當不 得以與學儀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所辯要屬無據 ,不足以取。
四、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 為96年3 月1 日,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 各一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68,700 元,及自96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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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編號一為系爭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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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一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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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號│UA0000000 │U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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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甲上科技有限公司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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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468,700元 │新臺幣43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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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人│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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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款 人│學儀實業有限公司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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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地│(未載)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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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民國96年2月28日 │民國96年2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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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地│大園鄉○○○路56號 │桃園市○○路○段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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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 票 日│民國96年3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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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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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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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學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