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44號
ILDM,106,易,244,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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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2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凱祥於民國106年3月2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在 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附近之「新竹園小吃部」飲用啤酒後,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服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多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嗣因認吳智凱與其女友交 往而心生不滿,即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 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弄內,見吳智凱向友人借得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駕駛前開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續衝撞吳智凱所使 用之前開車輛3次,造成吳智凱所使用之前開車輛引擎蓋等 處板金凹陷、車燈、玻璃破損。嗣經吳智凱前往現場查看, 林凱祥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鋁棒毆打吳智凱,致吳 智凱受有左手遠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前臂撕裂傷1公分、 左背2處挫傷紅腫等傷害。後再持前開鋁棒敲擊陳瑞萍前開 車輛之引擎蓋,造成陳瑞萍前開車輛引擎蓋板金凹陷(此部 分毀損犯行,業經撤回告訴,另行判決)。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當日晚間8時45分許,對林凱祥進行酒精測試, 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吳智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凱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毀損及傷害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林凱祥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 1至4頁、偵查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52頁、第60至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智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9頁、偵查卷第30至31頁、本 院卷第32頁正背面、第52頁正背面、第58頁、第61頁背面) ,亦與證人簡寬裕於警詢中證述、證人陳瑞萍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2至14頁、第9至11頁、偵查 卷第30至31頁),並有被告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1紙、監視器翻拍相片8紙、現場車 損相片10紙、告訴人吳智凱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6年3 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106年3月13日驗 傷診斷書1紙附卷足稽(見警詢卷第22至30頁、第32頁、偵 查卷第34至35頁),復有被告所有供傷害毆打告訴人吳智凱 所用之鋁棒1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酒 駕公共危險、毀損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毀損告訴人吳智凱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吳智凱所使 用之前開車輛引擎蓋等處板金凹陷、車燈、玻璃破損,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毀 損撞擊告訴人吳智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雖有3次,惟係在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方式為之,應依接續



犯論以一罪。再被告持鋁棒毆打傷害告訴人吳智凱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 復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16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難認良好,被 告竟仍不知引以為戒,復再於飲酒後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 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且因與告訴人吳智凱間因女友交 往乙事心生怨恨,竟故意撞擊告訴人吳智凱所使用停於路邊 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吳智凱所使用之前開車輛引擎蓋等處板 金凹陷、車燈、玻璃破損等毀損程度,且持鋁棒毆擊傷害告 訴人吳智凱,並致告訴人吳智凱受有左手遠端尺骨開放性骨 折、左前臂撕裂傷1公分、左背2處挫傷紅腫等傷害,傷勢非 輕,且未能與告訴人吳智凱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吳智凱之 損害,實不宜輕縱,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審理自陳,見本院 卷第61頁),之前從事運輸業開卡車,後來無業、家中有父 母親及11歲的兒子、兒子由母親照顧、與前妻已離婚未聯絡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 第61頁),暨其酒後駕駛車輛種類為汽車之危害性、酒後駕 駛酒測值達每公升0.53亳克之酒醉程度,姑念其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
參、沒收部分:
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於被告所犯傷害罪項下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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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