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25號
ILDM,106,易,225,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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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燦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燦鐘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燦鐘明知其並無出售自用小客車之意思,仍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某時許,透過不知 情之鄰居林哲暉介紹,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王名 煒經營之名冠汽車商行內,向王名煒詐稱:「欲出售其本人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該車登記於其 子林偉智名下,故晚幾天交車。」使王名煒誤信林燦鐘確有 出售自用小客車之意思而陷於錯誤,與林燦鐘簽立汽車買賣 合約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向林燦鐘購買上開自 用小客車,定於104年3月11日交車,王名煒並當場交付12萬 元現金予林燦鐘,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林燦鐘並未於指 定日期交車,並於104年10月29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 記予不知情之張淑女王名煒始知受騙並報警。二、案經王名煒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原就部分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但嗣後 於審理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王名煒 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當場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12萬元, 但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跟告訴人借錢,不是 買車。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名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林哲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汽車買賣 合約書、存證信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是向告訴人借款,但本案中告訴人王名煒與證人 林哲暉之證述,除了就當日汽車買賣談判過程細節略有出入 外,其餘部分均互相吻合,並提出由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警卷第19頁),而該車之出售價 格亦與行情相符,此業經告訴人王名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並與其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進車訊、網路查詢列印資 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9、65-67頁),告訴人王名煒之證述 與一般二手汽車收購之過程無重大差異或不合理之處,其所 述應可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借款12萬元的時候車子還沒有過名給自己的 二兒子,車主應該是他的大女兒,之後因為女兒認為在銀行 上班借錢不好看,所以就過戶給二兒子,汽車買賣合約書上 寫錯了,而且告訴人2月跟他買車,5月證人林哲暉卻幫他辦 理車子過戶(見本院卷第17、51頁),但本件汽車買賣契約 簽立時,該車登記人確為被告之子林偉智,此有行車執照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1頁) ,該車隨後雖於104年6月29日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張淑女, 但也不是由證人林哲暉代辦,而是由張淑女辦理,此亦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6年5月19日北監宜 站字第1060154047號函附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32頁),故被告所述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聲請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至 104年3月的通聯紀錄,用以證明本件確為借款,都是由告訴 人打電話給他來收取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本件通聯因 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閱(見本院卷第33頁),但縱認被告所 述屬實本件確為借款,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的時間是 104年2月11日,縱有約定交付利息,也應該是在此日期之後 ,調取103年6月至104年2月11日前之通聯根本就與本案無關 ,況縱有通聯,也難以證明通聯之內容是否確為雙方約定收 取利息;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其女婿李文吉,並稱



其知悉借錢的事,但其女婿李文吉經傳喚到庭後拒絕作證( 見本院卷第18、58頁),無法證明被告所述是否屬實。 ㈤綜上,本件被告既與告訴人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已收取價 金,自應履行合約交付汽車,但被告不僅未依約交車,亦否 認本件是買賣契約,隨後更將車輛過戶予他人,已可認定被 告於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自始即無意履行契約交付汽車 ,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明確,其所辯本件是與告訴人借 款僅有其單一口頭指述,不僅無任何證據可佐證,亦與其餘 事證不符,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其並無出售自用小客車之意思,仍以此為由詐騙告訴 人王名煒,復以車輛登記在其子名下而暫緩交車,使王名煒 陷於錯誤,先行交付全數買賣價金予被告,並因此受有損害 ,被告犯後又將車輛過戶予其他人,並以本案實屬借款而否 認買賣關係存在,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 業,之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現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及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希望被告把錢還他就好,不必苛責被 告(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 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3於 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 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 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 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被告本件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 1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之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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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