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699號
原 告 人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泰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前於民國94年3 月15日簽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 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所屬「中泰宏園大廈」提供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 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大廈及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 等事項,就上開服務事項原告得委任同屬原告法定代理人 乙○○設立之人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富保全公司 )提供服務,服務期間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 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新臺幣(下 同)85,000元,並於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契約終止條 款,就該契約之「任意終止」定有(註:甲方即原告、乙 方即被告,下同):「1、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 ,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2、 甲方於合約期限內任意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合約有效期間內之總金額補償乙方(保全約亦同)。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之約定。而就涉及保全事項部分,則由人富 保全公司另與被告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駐 衛保全契約)。
㈡詎被告竟於94年12月16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17377 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原告與人富保全公司派至中 泰宏園大廈服務之環保清潔與安管巡邏人員更替頻繁、服 務品質不佳,經請求仍未能改善,住戶反應激烈為由,表 示提前於95年1 月3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管理維護契 約以及與人富保全公司間之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然以:
⒈原告與人富保全公司派駐至被告處之人員之更替,係如 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一之安管員、附表二之 巡邏員,為依系爭駐衛保全契約所派駐人員;附表二之 行事事務人員、附表三之環保員,為依系爭管理維護契 約所派駐人員),並無頻繁情況,且皆係應被告之要求 而為更換,詎被告竟又指稱原告派駐人員調動頻繁。 ⒉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提供管理維護服務品質不佳為由而終 止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然本件實情 係訴外人即被告住戶朱治華欲擔任被告主任委員,並欲 由訴外人即原告本派駐之行政人員即總幹事鄭光輝將任 職之保全公司承攬被告之管理維護及保全業務,而與訴 外人張永源兩人發動社區改革並製作「社區改革服務提 案連署書」所致,原告前以向訴外人朱治華、張永源提 起商譽損害訴訟,雖遭本院95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決原 告敗訴,惟朱治華確實即於94年底當選被告第十一屆主 任委員、鄭光輝亦於接任被告之管理維護及保全業務之 保全公司繼續擔任派駐被告處之行政人員即總幹事。 ⒊又就附表四所示被告住戶所建議之清潔事項,原告皆已 責令清潔人員為改進,被告辯稱余金山、李文樹、劉萍 駿等環保人員有缺班曠職等情,惟實情係該等人依規定 請休假並非缺班曠職。本件原告派駐之環保人員,於94 年12月份超時工作27小時,惟該月服務費反遭被告扣款 3,834 元、95年1 月份服務費又遭被告扣款36,456元。 此外,被告辯稱巡邏人員缺班曠職等情,亦係被告將相 關簽到文件取走致使巡邏人員無從簽到。
㈢本件原告皆依被告指示,提供或改善管理維護服務,實無 可歸責原告之終止事由存在,被告無正當事由提前終止系 爭管理維護契約,核與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規定之任 意終止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相當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剩餘二個月期間之管理費共17 0,000 元。本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5869 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被告仍拒絕給付並為異議,爰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就其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派駐被告處之清潔及警衛人 員,就清潔及警衛工作上,有諸多重大缺失、服務品質不 良,屢經被告社區住戶反應(參見附表四),原告皆未改
善,其主要缺失,計有:
⒈人員更換頻繁: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系爭駐衛保全契 約,派駐於被告處之安管與巡邏人員編制四人,惟原告 及人富保全公司於不到十個月內更換達十四人次;而派 駐於被告處之環保清潔人員編制二人,前後更換達七人 次,其人員變動頻繁,無法熟悉社區事務,亦無法達到 社區要求,已經社區住戶提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會議紀 錄。
⒉巡邏人員缺班曠職:原告派駐之巡邏人員於95年1 月12 日至17日、同年月19日至30日放空哨,且未確實執行夜 間巡邏。
⒊環保人員缺班曠職:原告派駐之環保人員余金山自95年 1 月1 日至11日,於各日之19時至21時均未打掃,而環 保人員李火樹、劉萍駿95年1 月份各缺班50小時;又自 同年月12日至17日、同年月19日至31日,皆僅有一名環 保人員為清潔工作。
㈡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7 條、第8 條約定,原告就該契約 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盡善 良管理人義務,且其派駐人員有怠忽職守或不法情事,被 告得要求原告為替換。本件原告派駐被告之人員既有上開 缺失,被告自得依同契約第12條契約終止條款之「二、因 可歸責於乙方事由之終止契約:1、乙方違反本約第三條 規定,甲方得逕行終止本約。2、乙方違反本約第七條、 第八條規定,經甲方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十五日 內改善,甲方得終止本約。3、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終止 契約,致甲方有損失者,甲方並得請求賠償。」之約定, 書面終止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㈢此外,本件如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上開終止之補償, 性質上屬於違約金性質,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本 院酌減至相當金額。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 。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者, 應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就兩造任意終止契約之程序與損害
賠償、因可歸責於一方事由致他方得終止契約之該終止事由 ,既已於契約第12條明文約定,是一方當事人如以他方有可 歸責之終止事由存在終止契約,則為該終止意思表示之一方 ,自應依就他方有可歸責之終止事由,負舉證責任(76年院 台廳一字第01874 號裁判指正關終止權行使原因事實之舉證 責任要旨參照);如其未能舉證證明他方有可歸責之終止事 由,基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性質上係屬於委任與承攬之 混合契約(即由委任契約構成分子與承攬契約構成分子混合 而成之單一債權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就混合契約 定義要旨參照),參酌委任契約之當事人隨時終止權、承攬 契約之定作人隨時終止權之範意旨,以及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之任意終止約定,自應將上開未符合他方有可歸責終止事由 之終止意思表示,認作屬任意終止,而由為終止意思表示之 一方,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就任意終止約定,對他方為損害 賠償。綜上,本件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已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 函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係以原告就系爭管理 維護契有可歸責事由終止契約,依上開說明,就關於被告有 合法終止系爭管理維護契之原因事實,亦即,原告就系爭管 理維護契約之履行有違反同契約第3 條、第7 條、第8 條之 情形,應由被告舉證,始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原告派駐之環保人員,就清潔工作,有重大缺 失、服務品質不佳,並提出附表四之會議紀錄為證明,然 以,依附表四會議紀錄,僅94年6 月30日該次會議中曾具 體提出原告環保人員清潔工作應改正之處外,其餘會議紀 錄,並未有類似具體之記載,尚難認環保人員清潔工作有 何缺失情形,此外,亦未據被告提出曾要求原告就環保清 潔工作有何具體之缺失、應為如何改善之相關書面或會議 紀錄資料;又以環保清潔品質是否良善,本具有主觀評價 ,如於過去當時未有相當之證據保全(諸如相片、告發單 、環保清潔人員自承未盡清潔責任之檢討紀錄),以便於 日後訴訟程序中提出作為可供客觀評價之事證時,尚難於 兩造訴訟程序中,僅憑被告或被告住戶片面指證,即認原 告派駐環保清潔人員未盡打掃清潔責任;況依上開會議紀 錄,本件於94年6 月30日會議紀錄後,亦未再見被告有就 環保清潔工作有提出具體指責,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 有理由。
㈡被告又以因原告派駐之環保、安管與巡邏人員變動頻繁, 造成服務品質不佳等情置辯,並提出附表四之會議紀錄為 證,查以,依附表四會議紀錄所示,被告住戶指責原告派 駐人員調動頻繁,係始見於94年7 月30日該次會議紀錄,
其後僅於同年8 月30日之會議紀錄中曾再提出外,即由被 告於同年12月6 日之會議中決議終止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有附表四會議記錄在卷足憑。惟查以,本件據原告提出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派駐人員表所示資料, 原告派駐之安管人員自94年4 月派駐時起、巡邏人員自同 年7 月派駐時起、環保人員自同年8 月派駐時起,各派駐 人員平均連續任職二個月,且就安管人員組、環保人員組 ,各組期間前後重疊,是依上開派駐人員表,參酌一般非 屬頂級豪宅之公寓大廈之環保、安管與巡邏工作之性質, 並非高度繫於個人技能之低替代性勞務工作,亦非不能於 短時間熟悉該工作內容,是形式上尚難認被告辯稱原告派 駐人員調動頻繁,造成服務品質不佳為有理由;此外,關 於原告派駐環保、安管與巡邏究否確有服務不佳事實,同 上開㈠所述,係主觀評價,而被告未提出同上㈠所示事證 ,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
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派駐之環保、安管與巡邏人員有上開 缺班曠職等情,除遭原告以前詞為抗辯外,惟就本件而言 ,本件爭點既在於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管理維護 契約是否符合該契約第12條約定之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 終止契約要件,是就終止原因事實認定上,自應限於原告 於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確實有可歸責之終止原因事 實存在,應無疑義;然查以,被告辯稱上開缺班曠職事由 ,皆係屬95年1 月間之事實,而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係 時間係於94年12月16日,依上開說明,縱使原告派駐之環 保、安管與巡邏人員確實有被告辯稱之缺班曠職等事實存 在,惟該事實既發生於被告終止契約之後,顯與被告以何 等事由終止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本件爭點,全然無涉,自 不得將該等事實援引為終止事由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難認有理。況以,依據被告提出之其簽發予原告及人 富保全公司之95年1 月31日請款單收據,其上註明「①人 富保全及人富公寓95年元月份服務費。②保全夜巡少18天 扣14,999.- 。 ③環保人員欠1 員少19天扣15,161.-。④ 環保人員服務不足少64小時6,266.- 。」等語,並有匯款 收據影本貼附該請款單,足堪認定被告就其辯稱上開缺班 曠職事由已經自行扣款,是該等事由,既係系爭管理維護 契約經終止意思表示後,於剩餘管理服務期間,就契約履 行所生之爭執事由,並經被告計算後扣款在案,而原告亦 未就遭扣款部分為請求,被告自不得以該等事由向原告為 何抗辯。
㈣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於94年12月16日被告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時,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履行有可歸責之事 由,則其辯稱係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之可歸責原告 事由終止契約,自難認有理,依首段說明,應認係屬被告 任意終止契約,而被告就其終止契約是否屬同條項第2 款 但書約定之其終止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為證明,自應認原告請求被告依同條項款本文規定, 賠償原告相當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剩餘二個月期間管理費, 為有理由。又被告雖以違約過高為抗辯,按以「工作未完 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益於他方之時 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11 條、 第549 條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定作人、委任 人或受任人之任意終止契約對於他造之損害賠責任,固不 得逕依契約約定之報酬為計算,惟兩造就本件約定之賠償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性質之違約金,並不爭執,參酌 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就原告招攬、派駐人力持續支出成本、 終止契約時對過剩人力可能支出之費用、終止契約後另覓 交易期間之預期營收損失,依本件事證,尚難認已屬過高 之情,而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證明,自難認被告就此 所辯為有理由。末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6年2 月6 日付 與被告設立地址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已經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是 本件原告利息請求起算日為同年月7 日,應堪認定。四、從而,原告依被告任意終止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自96年2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被告得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 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依上開說明,就本件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茲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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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原告提出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期間各月份派駐人員表(安管員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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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份│當月派駐安管人員姓名 │
│ ├───┬───┬───┬───┬───┬───┬───┬───┬───┬───┤
│ │ ① │ ② │ ③ │ ④ │ ⑤ │ ⑥ │ ⑦ │ ⑧ │ ⑨ │ 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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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4 │廖萬弘│ │ │陳昌松│吳樹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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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5 │廖萬弘│張金華│ │陳昌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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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6 │廖萬弘│張金華│李義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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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7 │廖萬弘│張金華│李義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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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8 │廖萬弘│張金華│李義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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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9 │廖萬弘│ │ │ │ │施誠造│連國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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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0 │廖萬弘│ │ │ │ │施誠造│連國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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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1 │廖萬弘│ │ │ │ │ │ │李忠盛│張淑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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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2 │ │ │ │ │ │施誠造│ │李忠盛│ │呂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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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 │廖萬弘│ │ │ │ │施誠造│ │李忠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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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⒈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編制安管人員為每月三名。 │
│ │⒉吳樹宗、連國雄(94.9月該次)為機動派駐人員 │
│ │⒊張金華為女性,註點現場不適,於94年8月21日離職。 │
│ │⒋被告委員批評廖萬弘為身心障礙人士,而於94年11月23日調離,由呂文龍接任。 │
│ │⒌張淑雯於94年11月1 日就職,因受不了住戶批罵,而於同年月23日離職。 │
│ │⒍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將於95年1 月31日終止,惟預接替原告之保全公司及被告委員因認廖│
│ │ 萬弘了解社區,要求其留任,原告即於95年1 月派遣廖萬弘前往任職,而廖萬弘至95年│
│ │ 5 月間仍在被告處擔任警衛(95年5 月24日投遞被告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警衛室收件│
│ │ 人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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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提出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期間各月份派駐人員表(巡邏員暨行政人員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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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份│當月派駐巡邏人員姓名 │當月派駐行政人員姓名 │
│ ├───┬───┬───┬───┬───┬───┼───┬───┬───┬───┤
│ │ ① │ ② │ ③ │ ④ │ ⑤ │ ⑥ │ ① │ 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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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4 │余遠龍│ │ │ │ │ │劉寶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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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5 │ │李義旺│ │ │ │ │ │鄭光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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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6 │ │ │邱建興│ │ │ │ │鄭光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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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7 │ │ │ │陳明祥│ │ │ │鄭光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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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8 │ │ │ │陳明祥│ │ │ │鄭光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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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9 │ │ │ │ │侯俊峰│ │ │鄭光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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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0 │ │ │ │ │侯俊峰│ │ │鄭光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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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1 │ │ │ │ │ │余金山│ │鄭光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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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2 │ │ │ │ │ │余金山│ │鄭光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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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 │ │ │ │ │ │余金山│ │鄭光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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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⒈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編制巡邏人員為每月一名。 │
│ │⒉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編制行政人員為每月一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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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原告提出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期間各月份派駐人員表(環保員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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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份│當月派駐環保人員姓名 │
│ ├───┬───┬───┬───┬───┬───┬───┬───┬───┬───┤
│ │ ① │ ② │ ③ │ ④ │ ⑤ │ ⑥ │ ⑦ │ ⑧ │ 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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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4 │李義仁│陳清士│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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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5 │李義仁│ │邱建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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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6 │李義仁│ │ │吳月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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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7 │李義仁│ │ │ │李雅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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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8 │李義仁│ │ │ │ │張定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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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9 │李義仁│ │ │ │ │張定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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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0 │李義仁│ │ │ │ │ │鄭羽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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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1 │ │ │ │ │ │ │鄭羽柔│劉萍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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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2 │ │ │ │ │ │ │ │劉萍俊│李火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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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 │ │ │ │ │ │ │ │劉萍駿│李火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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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⒉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編制環保人員為每月二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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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提出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委員及住戶對原告提供服務批評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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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 次 │ 會 議 紀 錄 內 容 概 要 │
│ (年月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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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屆第六次│㈠到場委員及住戶意見: │
│委員會議紀錄│ ⒈監委提議:「保全公司尚有些缺失須改進,如車道門須定時打開;建議晚5 分│
│(94.6.30) │ 關閉人員亦應按時就定位。」 │
│ │ ⒉住戶陳小姐建議:「社區大門口如門面,因每日放垃圾及廚餘,易髒臭,是否│
│ │ 可每日清洗地板。」 │
│ │㈡原告公司總經理山鴻魁答復:「本公司絕對有心為社區真誠服務,有缺點會即刻│
│ │ 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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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屆第七次│㈠到場委員及住戶意見: │
│委員會議紀錄│ D 棟住戶王汝霖表示:「希望管委會能督導保全公司及管理公司之管理員和清潔│
│(94.7.30) │ 員,不要經常更換影響品質。」 │
│ │㈡委員會主席答復:「管委會已督促人富保全公司人員盡速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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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屆第八次│㈠到場委員及住戶意見: │
│委員會議紀錄│ D 棟住戶朱治華建議:「社區負責安全之人富保全公司,至今人員尚未安排穩定│
│(94.8.30) │ ,且服務品質未如理想,應請速改善。」 │
│ │㈡經委員討論後決議:「由管委會函請人富公司於五日內將人員安排妥當,二個星│
│ │ 期內服務品質達到社區要求,否則即行解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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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屆第九次│人富保全陳董事長到場說明9/1 起更換不適用之保全及環保人員,保證在短時間上│
│委員會議紀錄│軌道,將盡力服務社區住戶。 │
│(94.9.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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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屆第次│㈠到場委員及住戶意見: │
│委員會議紀錄│ ⒈D 棟住戶朱治華建議:「人富保全公司自進駐以來人事均未趨於穩定,服務品│
│(94.12.6) │ 質差,人員不足,已構成違約,提議提前解約。」 │
│ │ ⒉C 棟住戶王先生建議:「保全公司之服務品質很差,甚多住戶不滿意無法忍受│
│ │ ,應僅早解決。」 │
│ │㈡主席答覆研討及表決:「有關人富保全公司提前解約案,經委員現場表決通過,│
│ │ 因其缺失甚多,人事不穩定,無法令住戶滿意,提前解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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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屆第一次│㈠本次係因94年12月6 日該次委員會會議未通知原告到場所加開支緊急臨時會。 │
│委員會緊急臨│㈡經原告公司山鴻魁總經理表示「本公司自訂約迄今,所派遣之服務人員,不知道│
│時會議紀錄 │ 什麼原因,部份未能被貴社區所接受,而陸續多次更換。本公司本諸誠意,不斷│
│(94.12.12)│ 做徵員之動作,花費不少費用,有案可查;並無故意違法或違約之情事。」等語│
│ │ ,表示將盡力滿足被告社區要求,請被告勿提前終止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
│ │㈢到場住戶代表朱治華以原告人員更動頻繁、清潔與服務品質未令住戶滿意,發生│
│ │ 缺失無法改進,表示多數住戶希望終止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
│ │㈣經到場委員表決,讚成提前終止者七名、不贊成者五名,決議提前終止系爭管理│
│ │ 維護契約,並發系爭終止契約存證信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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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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