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6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6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
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址設 桃園縣桃園市○○路1 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檢察事務官第四詢問室內,甫接受完詢問而對於 對造所委任律師之原告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乘原告在詢問筆錄上簽名之際,徒手毆打原告右臉頰,致 受有上唇瘀傷、下唇瘀傷及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 ),而原告為職業逾14年之律師,具碩士學位,因被告無何 悔過之意且嗣後濫行對原告提告,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日係於整理文件之際,手部揮動而發生系 爭傷害事件,並無原告所指傷害故意,且原告所提驗傷單據 與事實不符,復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誣告案件,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8 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 罪確定,所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同一法院以96年度附民字第13 號,將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一事不再理,況原告因「大觀天 第」一案為詐騙行為,被告自無須賠償原告金錢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經查:兩造於上述時地發生系爭傷害事件,又被告所涉刑事 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529 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 役55日確定;另原告自訴被告之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8 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確
定,所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同一法院以96年度附民字第13號, 將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等事實,業據調閱前開傷害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並有前開誣告案件刑事判決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 第2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
㈡經查,兩造於上述時地發生系爭傷害事件,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而觀諸本院刑事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 529 號一案,於96年2 月14日審判期日勘驗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 所錄製之桃園地檢95年度交查字第154號之95年4月25日詢問 光碟內容,其結果為:「95年4月25日下午2點50分於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四詢問室,被告於詢問桌的右邊收拾 桌上其所攜帶文件後,於2 點50分07秒,橫越兩個人的距離 ,向詢問桌左邊低頭正在筆錄上簽名之告訴人(即原告)靠 近,隨即以右手手背甩向告訴人之臉頰,並發出清脆的『啪 』一聲的聲響,數秒後口說我就是要打你,接著又說我是現 行犯,你也是現行犯,我就是要跟你打官司」,則被告先將 詢問桌面所留文件整理後,方橫越在旁待簽名於詢問筆錄之 其他受詢問人而靠近原告,顯與被告所辯係收拾文件揮手碰 觸原告情形有別,況由被告嗣後陳述:「我就是要打你,我 是現行犯,你也是現行犯,我就是要跟你打官司」等語觀之 ,被告當下確有傷害原告之意,足徵其行為時對於構成侵權 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之人格法益無誤。再者,證人即當時在場法警吳成德、 受詢問人蕭明威、陳永泰於桃園地檢95年度他字第1918號一 案中,就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均結證綦詳,所述與前 揭詢問光碟內容相符,益徵被告所為已足構成侵權行為無訛 。另者,原告於事發當日至署立桃園醫院就醫,經診斷上唇 瘀傷1.2x0.2公分、下唇瘀傷及擦傷0.8x0.2公分,此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桃園地檢95年度交查字第546號偵查卷宗 可參,核與前開刑事簡上案件所調取之原告病歷相符,堪信 原告確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此一傷害無誤。是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不法故意傷害行為而侵害身體之人格法益等語,核
與事實無違,且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故意傷害行為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傷害事件係發生在桃園地檢 檢察事務官第四詢問室內,又該時為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際, 全程以監視設備錄製詢問光碟,並有法警、受詢問人等人在 場,而監視設備所攝錄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 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被告對發生過程亦不爭執, 僅抗辯原因為何,自得採以前揭詢問光碟內容為本件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又者,證人吳成德、蕭明威、陳永泰等人均 經證人具結程序以擔保所述內容真實,復與前揭詢問光碟內 容互核無訛,足認渠等所述屬實,殊不因被告有無於桃園地 檢檢察事務官該次詢問筆錄簽名而有異。再者,據證人吳成 德所述被告係以右手揮打原告右臉頰,則原告因此上唇瘀傷 、下唇瘀傷及擦傷,核與常情無違,堪信署立桃園醫院所出 具之原告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內容為真,足徵原告確受有此一 傷害無訛。另者,原告自訴被告之誣告案件,固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8 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 罪確定,所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同一法院以96年度附民字第13 號,將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然該案件審理範圍係被告誣告原 告之犯罪事實有無,無涉本件傷害之侵權行為,自不得徒以 原告另案訴訟駁回為由,遽認本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至於,原告有無於「大觀天第」一案為詐騙行為, 抑或兩造間有何他訴訟紛爭存在,均與被告有無故意傷害原 告之事實認定無涉,被告要不得以此為傷害原告之正當事由 ,亦無調查「大觀天第」自救會成員王健治必要,況由被告 於事發後對過程均能詳實對答等情觀之,當時識別能力並無 降低情事,自不得以一時氣憤為由,認無識別能力而無須負 其賠償責任。基上,被告抗辯各節,均屬無據,委不可取。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 所明定。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 度等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侵害身體
之人格法益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斟酌原告係49年出 生,被告則為18年出生,近80歲,年事已高,且原告所受傷 害程度及範圍均非深、廣,尚屬輕微,復原告年所得達60餘 萬元,財產總額逾1,000 萬元,而被告名下無所得及財產, 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足佐 ,兼衡本件傷害行為係在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檢察機關內所 為,及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額20萬元稍嫌過鉅,應以3 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 之請求,堪認有據,足以為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足以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於上述時地故意傷害原告,而不法侵害其 身體之人格法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 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 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 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 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