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國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48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407 號、106 年
度執緩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國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國揚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8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 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確定。詎其於106 年4 月5 日又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880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該案 於106 年7 月4 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有上揭各判決正本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認 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為緩刑宣告後,自應時時戒慎 ,然卻於緩刑前故意再犯相同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 在緩刑期內受3 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 程度均屬相同,足認受刑人經前開偵、審程序仍未能心生警 惕,猶再犯罪,前開緩刑之宣告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 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