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步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5
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64號、106年度執
保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10 5年12月19日確定,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6年3月18日再 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核屬「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之情形,且在緩刑期間開始三個月內再犯公共危險罪, 顯見其前案後毫無悔過遷善之意,致仍敢藐視法律之誡命再 犯罪,即有事實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命令確屬情節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 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 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七 十五條之一修正理由亦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 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 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 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 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
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復按受保護管 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 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七十四 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 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官之命令,是否故意不遵守、無正當事由拒絕遵 守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遵守保護管束 命令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 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乘機性交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該 案並於105年12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復於緩刑期 內之106年3月18日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 6年4月2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 新臺幣三萬元,並於106年5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乙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業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規 定之得撤銷緩刑要件乙節,固堪認定。惟細究受刑人所犯前 開二案,前案係受刑人利用被害人酒醉昏睡不知抗拒乘機性 交,後案則係飲用酒類超過法律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公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二案案由、情節 及所涉犯行均顯不相同。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犯行 ,雖係於緩刑期間開始後3個月內之106年3月18日凌晨2時30 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和楓快炒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凌晨 3時40分許,欲返家而駕車上路,並自撞路旁變電箱,於凌 晨4時42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
克,惟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車輛毀損,其惡性尚非重大, 所犯公共危險情節尚屬輕微,違反法規範之情形非重,後案 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亦未盡相同,似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宣告 期內另為酒後駕車犯行,即認其有再犯前案妨害性自主罪之 虞。再受刑人除有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外,未曾有其他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足見其素 行非惡,且受刑人於前案及後案之警、偵程序均坦承犯行, 有前案即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及後案即本院 106年度交簡字第67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可佐,亦見其坦 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受刑人應有悔意。復衡酌受刑人 尚有1名甫滿20歲之女兒就讀於大學賴其撫養,有戶口名簿1 紙在卷足憑,本次後案酒駕犯行係初犯,違犯公共危險犯罪 情節非重,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確定,亦已得其應受之刑責,顯係一時輕忽刑法規範所致, 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自難據此 認定受刑人係故意不遵守、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毫無悔過 遷善之意,而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據上述,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所犯2 案件罪質完全不同,又其主觀尚未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 ,其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考量受 刑人未遵守保護管束命令情形應係一時輕忽,且受刑人尚非 毫無改過遷善之思等情,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難認前開判 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