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55號
ILDM,106,撤緩,55,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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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曲建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
第793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曲建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763號判決處拘役40日、45 日,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刑,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該判決於104年12月31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 期內之106年1月2日晚間8時許至9時許,飲用酒類後騎乘機 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 毫克,經本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該判決於106年4月24日確定。核受刑人前開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酒後騎車,顯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遷善之意 ,始敢藐視法律之誡命再度犯罪,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修正前有關 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過於嚴苛,因 而排除為修正前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 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 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 度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 判決各1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審酌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 告之案件係竊盜案件,於上開緩刑期間內所另犯之罪則係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罪,前後所犯2案件罪質迥異,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 程度亦屬有別,二者間尚乏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又被告除前 於10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處 拘役40日,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及上開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之前案 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足見其素行非惡,所犯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係於前案緩刑期間開始1年後始再犯, 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此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刑事 簡易判決1份存卷可考,尚非毫無悔意,兼衡受刑人本次酒 駕之犯罪情節及反社會之程度尚非至為嚴重,尚難據此認定 受刑人毫無悔過遷善之意,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據上述,本院審酌受刑 人前後所犯2案件罪質迥異,又其主觀尚未顯現重大惡性及 反社會性,其再犯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受刑人 尚非毫無改過遷善之思等情,難認前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 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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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