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耀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幫助詐欺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百零三
年度竹簡字第一0五六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百零六年
度執緩助字第十七號、一百零六年度執聲字第三一四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一百零三年度竹簡字第一0五 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嗣受刑人甲○ ○因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散布猥褻物 品罪而經同法院以一百零五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宣示判決筆 錄判處拘役五十日、五十日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確定,顯見受 刑人毫無悔過遷善之意,亦未保持善良品行且藐視法律誡命 ,實有事實足認其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 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將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 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 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 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增訂之。…」等語,即徵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而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爰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作為審認之標準。
三、查受刑人甲○○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前開判決宣告緩刑 前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曾犯二次恐 嚇危害安全罪,嗣於前開判決緩刑期間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
日另犯散布猥褻物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協商程序分 別判處拘役五十日、五十日及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情,有該 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依法雖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得撤銷緩刑,惟聲請人並未 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規定。況受刑人前後所犯二案罪質不同,一為詐 欺罪,另一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散布猥褻物品罪,各罪所 保護之法益洵然不同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異,又非 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禁止命令,要難認其主觀已顯現重大惡 性或反社會性而謂已使前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非有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