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再簡字,96年度,2號
TYEV,96,桃再簡,2,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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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95年1月16日94年度桃簡字第7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再開始訴訟之程序。故提起 再審之訴,必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為之,始為合法,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甚明。故如對於尚未確 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同法 第50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就再審原告所簽發之本票 4 紙,以本票屆期不獲兌現為由,向鈞院聲請裁准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92年度票字第15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嗣 再審原告以系爭本票乃係訴外人卓寶貴偽造為由,於94年 5 月18日對再審被告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再 審原告於94年底已遷出桃園縣龜山鄉○○路47號,惟鈞院誤 以該住址對再審原告送達判決書,再審原告並未收受判決, 以致未提上訴。而訴外人卓寶貴後因偽造上開4 紙本票經法 院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在案,故惟上 述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云云。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 ,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之規定為送達者, 固得依同法第138 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 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25 1 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745 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再審原告於該案件最初陳報地 址雖為「桃園縣龜山鄉○○路47號」,然本院於94年11月間 曾將再審被告於該案所提之答辯狀繕本寄送於再審原告上址 ,遭郵政單位以「遷移他處」為由退回,有送達回證1 紙附 卷可稽,足見再審原告確於94年11月間已不居住「桃園縣龜



山鄉○○路47號」。又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 本院於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再審原告現居地 址,經再審原告回答「桃園縣龜山鄉○○村○○路5 號」。 然查上開本院94年度桃簡第745 號判決書,於95年1 月16日 宣示判決後,竟以「桃園縣龜山鄉○○村○○路47號」為判 決之送達址,因不能會晤再審原告,而於95年2 月3 日寄存 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以為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回執1 紙附於上開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卷內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誤。揆諸前開說明,本院94年 度桃簡字第745 號於95年2 月3 日簡易判決之寄存送達,即 難謂為合法,且既未經合法送達,自不能開始起算提起上訴 之20日不變期間,該判決亦無從確定,雖前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誤認未確定之判決已經確定,並於95年3 月6 日 核發確定證明書,仍不生該判決已確定之效力。而前開判決 既未確定,當不生再審之問題,再審原告對於尚未確定之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四、依民事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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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