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再小字,96年度,2號
TYEV,96,桃再小,2,200707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再小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再審 被告 乙○○原名楊曜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桃
小字第4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 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並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 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二、經查:兩造前爭訟之給付電信費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 3月28日,以96年度桃小字第469號小額民事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嗣前開判決已於民國96年4 月14日送達原告指定 之送達代收人處所,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而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上訴,加計原告應受 送達處所之臺北縣地區3日之在途期間,前開判決早於同年5 月7日確定,然原告迄至同年7 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此 亦有民事再審之訴狀1 份附卷足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自難謂再審原告之訴合法。至於,再審原告於再審書狀泛 稱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之3 個月知悉再審事由,然未據其表 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觀再審原告所提事證,僅再審被 告於86年8 月30日辦理之電話過戶登記、87年間之通話紀錄 ,其證據資料早已存在,遽難認再審原告確於前開判決確定 後始知悉此情,揆諸上揭說明,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適法, 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