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42號
ILDM,106,原簡,42,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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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亞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亞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廖亞倫所有之玻璃球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亞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 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宜 蘭縣南澳鄉南澳港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532號搜索票 於105年9月20日上午6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村○○ 路00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玻 璃球1個、提撥器2支,經警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廖亞倫對前揭事實,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本件被 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1290ng/m l)及安非他命(615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7日慈大藥字第105100702 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 偵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 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 ,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 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 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扣案玻璃球1個、提撥器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有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因其 中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包裝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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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