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逸華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145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逸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方逸華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01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 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 8 、9 日某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00 號之統 一超商,因與某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 人以上)約定 以每個帳戶使用5 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對價提供金 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迄未取得任何對價),遂將其所申辦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於變更上 開金融卡密碼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580580號後,以宅 急便寄送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俊男」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鍾承翰、吳雅鈴、歐陽卓萍、洪東村及林佳姿,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鍾承翰、吳雅玲 、歐陽卓萍、洪東村及林佳姿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雅鈴、歐陽卓萍、洪東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方逸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雅鈴、歐陽卓萍、洪東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鍾承翰、林佳姿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告訴人歐陽卓萍LINE對話資料1 份。(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6 年1 月18日一羅東 字第00010 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相關 文件各1 份。
(五)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 行交易明細表、銀行存摺內頁各1 份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明細表2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 人及告訴人等5 人為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提供金融 帳戶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 犯罪,並使被害人及告訴人等5 人因此分別受有上開金額之 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 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復業與告訴人吳雅鈴、歐陽卓萍、洪東村、被害人鍾承 翰、林佳姿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5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38至45頁、第56至57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個帳戶使用5 日3 千元之對價而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然被告迄未取得任何對價,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0頁),復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 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及金額 │
├──┼───┼──────────────────────┤
│ 一 │鍾承翰│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10日晚間9 時33分許,│
│ │ │以電話向鍾承翰佯稱其在二手書網站上購物,因付│
│ │ │費方式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
│ │ │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鍾承翰陷於錯誤,依該詐│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59分許,匯款│
│ │ │新臺幣(下同)23,123元至方逸華所有之上開台北│
│ │ │富邦銀行帳戶。 │
├──┼───┼──────────────────────┤
│ 二 │吳雅鈴│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10日晚間8 時35分許,│
│ │ │以電話向吳雅鈴佯稱其在網路購物,因網站人員疏│
│ │ │失導致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 │消云云,致吳雅鈴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 │ │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許,匯款17,123元至方│
│ │ │逸華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
│ 三 │歐陽卓│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8 分許,│
│ │萍 │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歐陽卓萍佯稱為其友人│
│ │ │「邱鳳儀」,並因需現金周轉而向歐陽卓萍借款,│
│ │ │致歐陽卓萍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分別於同日晚間8 時19分許、8 時57分許,匯款3 │
│ │ │萬元、3萬元至方逸華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
│ 四 │洪東村│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以電│
│ │ │話向洪東村佯稱其在shopping99網站上購物,因網│
│ │ │站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
│ │ │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洪東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 │ │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匯款4,14│
│ │ │2 元至方逸華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
│ 五 │林佳姿│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11日晚間7 時30分許,│
│ │ │以電話向林佳姿佯稱其在shopping99網站上購物,│
│ │ │因網站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
│ │ │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佳姿陷於錯誤,依該詐│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46分許,匯款│
│ │ │1 萬元至方逸華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