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96年度,347號
TYEM,96,桃秩,347,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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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34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
年6 月27日山警分偵秩字第096500508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獨資商號「花緣小吃 店」(招牌為花緣KTV酒店、地址:桃園縣龜山鄉○○路 ○ 段49號1 樓)負責人,於民國96年5 月12日聘僱領班翁美 霞在上開地點媒介女服務生為消費客人裸露下體拔恥毛,嗣 經龜山分局第一組率同喬裝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當 場查獲該店VIP包廂內有女服務生葉春嫦正裸露下體拔恥 毛,詢據女服務生葉春嫦坦承上情不諱,因認因認被移送人 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 項第2 款妨害風俗 之嫌,並建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2 項裁處停止營業 或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 風俗之技藝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第2 款唱演或播放之場所,為戲院、書場、夜總會、 舞廳或同類場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處或併處停 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本項規定顯係指在上開 者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淫穢之歌舞 、廣播之肢體動作或言詞之類;本件被移送人為「花緣KT V酒店」之負責人,並雇用翁美霞為領班,由翁美霞負責媒 介媒介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陪酒之行為,與上開係針對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為淫穢之歌舞、 廣播之肢體動作或言詞之相類行為有間,移送意旨依前述規 定移請裁處,尚有不當,爰依前揭說明,自應不罰。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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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