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金冠軍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訴字第940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訊公司),於民 國(下同)94年6月29日與原告簽立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 契約,言明就其所申請應收票據週轉金貸款,同意原告就 其存入設於原告處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備 償專戶之應收票據,於代收入帳後得逕行提領轉帳,償還 其所申請應收票據週轉金貸款。
(二)訴外人華訊公司即於95年5月24日,即將其所持有被告簽 發,台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為付款行,票號WYAA0000000 ,發票日95年9月20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755,000 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背書 轉讓原告,用以償還其對於原告之應收票據週轉金貸款, 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為由遭 受退票。
(三)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記名支票,經發 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 條 第2項之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 ,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 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 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為轉讓,但僅能生民法上通 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 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故訴外人華訊公司就系爭票據之 背書行為,應生普通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因此而取得訴
外人華訊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1,755,000元,爰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准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7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票據週轉金 借款契約影本一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撥 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應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四、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 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 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 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 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 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 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 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 3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支票雖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 記載,惟仍非不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 查系爭支票既經訴外人華訊公司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 式轉讓與原告,原告即因此對被告取得民法上之金錢債權1, 755,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不合,自 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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