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珊
陳敬春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敬春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無罪。
陳敬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珊係以騎乘機車外送飲料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康樂路由光復 路往新民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32分許,行經前開路 段與和睦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處為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黃鈺珊意識清楚,所駕 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行駛,適有被告陳敬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和睦路由宜興路往舊城東路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口時,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貿然行駛 ,致2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告黃鈺珊受有肩部、肘、足挫 傷等傷害,被告陳敬春則受有左手背、左內踝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陳敬春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肇事現 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行 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案經被告黃鈺 珊、陳敬春對彼此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鈺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敬春涉犯同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 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 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敬春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供述、 告訴人黃鈺珊之指述、證人王素女及員警鄔志明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黃鈺珊出具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一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6張 、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 主要論據(見警卷第4-9頁,105年度偵字第4525號卷第7-9 頁,本院卷第68-51、34-37頁,警卷第15、16-17、19、23- 24、25-26、32-54頁,105年度調偵字第408號卷第22-23頁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肇事後我 有留在現場與黃鈺珊爭論路權問題,黃鈺珊說要私下和解並 帶我去看醫生,我認為黃鈺珊很年輕跟我兒子差不多,且她 外觀好好的沒有怎樣,我也沒有受什麼傷,當天太陽又很大 ,所以我覺得我自己看醫生就好了,不用跟她追究,當時我 還有留我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給她,是因為她主動向我 留電話說下午要打給我問我有沒有怎樣,我認為當時已經私 下和解好了,我報電話給他,應該就可以離開了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陳敬春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宜蘭縣○○市○○路○○○○○○路○ ○○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準備,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黃鈺珊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飲料店飲料沿和睦路 執行行經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停讓右方車先行, 致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鈺珊受有肩部、肘、足挫傷之 傷害,被告陳敬春亦受有左受背、左內踝擦挫傷之傷害等情 ,為被告陳敬春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黃鈺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6張在卷可稽,暨經本院當庭勘驗 肇事路口監視器光碟明確,且二人之肇事責任亦經檢察官送 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意見同 前,並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 105年度偵字第4525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68-51、34-37頁 ,警卷第14 -15、16-17、23-24、25-26、32-54頁,本院卷 第36-37頁,105年度調偵字第408號卷第22-23頁),足堪認 定。
㈡又本案發生後,被告陳敬春、告訴人黃鈺珊均人車倒地,其 中黃鈺珊機車由附近早餐店老闆娘王素女幫忙扶起,陳敬春 則自行起身與走來之黃鈺珊交談後,由黃鈺珊協助一同將其 機車扶起,此後被告陳敬春即與黃鈺珊走至路旁,黃鈺珊向 陳敬春留下其手機電話,嗣後離開,告訴人黃鈺珊於撥打電 話後發現空號,即報警處理等情,除據被告陳敬春、告訴人 黃鈺珊陳述如前,並經證人王素女、鄔志明等人於本院證述 明確,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而告訴人 黃鈺珊雖指稱案發後並未同意被告陳敬春離去等語,然徵諸 前揭案發後之過程及告訴人黃鈺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 後我先把陳敬春車子移到旁邊,後來我問她有沒有怎麼樣, 她說她趕著去洗腎,我當時有請她留電話號碼,留完後因為 我腳很痛,我就到早餐店休息順便報警,在我店長跟男友來 時,我才發現陳敬春已經離開,陳敬春留的電話打去發現是 空號等語以觀,被告陳敬春於肇事後有停留於現場與告訴人 黃鈺珊交談,且隨同黃鈺珊走向路邊,並回應黃鈺珊之要求 留下聯絡電話,又告訴人黃鈺珊之傷勢情形僅有手、足挫傷 ,並非嚴重,被告陳敬春本身亦受有手部擦挫傷之傷勢,肇 事現場又為一無號誌交岔路口,肇事責任於一般人初步觀察 判斷上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陳敬春,則被告陳敬春主觀上以 雙方受傷情形輕微、肇事責任非歸屬於伊,而伊亦已應黃鈺 珊要求留下聯絡電話,因而誤認黃鈺珊已同意以私下和解、 互不追究,即離開現場,頗有相當之可能性,則被告陳敬春 辯稱伊以為已經當場談好私下和解始行離去等語,尚非空言 子虛。至告訴人黃鈺珊雖指稱被告陳敬春當場所留下之電話 「0000000000」經撥打後為空號等語,然此為被告陳敬春堅 決否認並辯稱當時伊所留電話伊之聯絡電話即「0000000000 」等語。而查上開二者電話號碼雖南轅北轍、大相逕庭,然 告訴人黃鈺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伊案發時留取陳敬春電話 號碼方式為由陳敬春口述後伊輸入手機內,留取後當場並未
跟陳敬春確認,伊也不確定是否有輸入錯誤,該手機為舊型 (非智慧型)手機,係伊載送飲料之飲料店所提供與客戶聯 繫之用等語,則衡諸案發時為七月天,天氣炎熱,易使人精 神渙散,告訴人黃鈺珊又於載送飲料至客戶處突遭此車禍而 受有傷勢疼痛,且內心受有驚嚇之情,黃鈺珊於慌亂之間是 否能正確留存被告陳敬春口述之電話號碼非無疑義,況該手 機為黃鈺珊飲料店所用以與客戶聯繫者,其內留存之其他電 話當亦非黃鈺珊所熟識,於案發之際黃鈺珊是否能正確指出 何支電話係被告陳敬春所留,亦非無疑;是以,尚難遽以告 訴人黃鈺珊前揭所述逕認被告陳敬春有故意口述假電話予黃 鈺珊使其追究無門之情形。
㈢綜上,被告陳敬春客觀上雖有離去肇事現場之行為,然被告 陳敬春辯稱伊係認為雙方已私下和解可以離去等語,尚非全 不可採,是以,尚不能遽以認定被告陳敬春主觀上於肇事後 有逃逸之故意,本院對於被告陳敬春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 自有未足。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敬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行,揆以前揭說 明意旨,應為被告陳敬春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黃鈺珊、被告陳敬春分別因業務過失傷害、過失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黃鈺珊、陳敬春當庭 對彼此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0、21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就被告黃鈺珊、陳 敬春此部分所涉犯罪嫌,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