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玄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
字第28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陳俊傑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口罩貳個沒收之。
一、犯罪事實
林書玄、陳俊傑,明知騎乘機車上國道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 通公眾之往來發生危險,竟與少年林○輝(民國88年11月生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晚間10時25分許,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口罩遮蔽車牌號碼後,由林書玄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少年周0安(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陳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載少年詹○庭(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林0輝騎乘J5R- 19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少年施○蓁(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自國道五號頭城交流道北上,並高速行駛雪山隧道,以此 方式致生公眾使用道路往來之危險。嗣因陳俊傑於行經國道 五號北上28.1公里處不慎擦撞人行步道自行滑倒,而為警查 獲。
二、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二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 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
三、證據
㈠被告林書玄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自白。
㈡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㈢少年林○輝於警詢之供述。
㈣少年周○安、詹○庭及施○蓁分別於警詢之供述。 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道警九刑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31至34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警九 刑字第1069002903號卷第39至44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國道警九刑字第1069002903號卷第45至56頁)。 ㈧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國道警九刑字第1069002903號卷第 59至77頁)。
四、論罪
核被告林書玄、陳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二人與少年林○輝就所犯前揭罪名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
林書玄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213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0日 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係成年人 ,與少年林○輝共犯前揭妨害公罪往來安全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遞加重之。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國道公路禁止騎乘機車,竟不顧機車騎 乘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勢將造成其他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上用 路行駛車輛危險,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均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口罩2 個 ,分別係被告林書玄、陳俊傑所有用以遮蔽車牌使用,業據 被告二人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之。
七、緩刑
被告陳俊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 典,惟其犯後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