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29號
ILDM,106,交訴,29,2017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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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宏昱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上午6 時 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 結鄉親河路1 段由羅東往蘇澳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 ○○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及此,突然向右偏,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先撞到停在路邊 告訴人張德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左後方, 致撞及在車子旁邊正準備上車的告訴人張德寶王素女之身 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撞後,進而往前推撞 停在路邊案外人陳文洲所有的車號000-000 號機車,致坐在 機車上準備發動機車離開的案外人陳文洲因此受傷(右腳挫 傷: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 小客車又再往前推撞停在路邊林學隆(未受傷)所有的車牌 號碼000 -000號機車及停在路邊張金寶(未受傷)所有的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告訴人張德寶因此受有左上頜骨閉 鎖性骨折、左顴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前胸壁挫傷、臉 部挫傷併左眉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王素女因此受有頭部挫 傷、左側前臂挫傷合併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 膝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德寶王素女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德 寶、王素女於106 年7 月7 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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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