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161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潘宏昱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上午6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1 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9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撞及其右前方由張德寶 所駕駛並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致 站立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旁準備上車之張德寶、王素女,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前 準備離開之陳文洲,均因此遭受波及,張德寶因此受有左上 頷骨閉鎖性骨折、左顴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前胸臂挫 傷、臉部挫傷併左眉撕裂傷、右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合 併左上顏面皮膚撕裂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 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王素女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前 臂挫傷合併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合併擦傷及左側膝部挫傷合 併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 判決);陳文洲因此受有右腳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等傷害。詎潘宏昱見狀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對張德寶、王素女、陳文洲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德寶、王素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53頁、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德寶(警 卷第6 至8 頁)、王素女(警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被害 人陳文洲(警卷第17至19頁)、證人林學隆(警卷第20至23 頁)、張金寶(警卷第24至26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2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33至35頁)、國 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8頁)各1 份、醫 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警卷 第27頁、第29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 張(警卷第48至49 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警卷第50至59頁)附卷可稽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駕車肇事同時致告訴人張德寶、 王素女及被害人陳文洲受傷而逃逸,然因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該罪係在處罰逃逸行為 ,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 多寡計算罪數,是縱被告肇事行為導致多人死傷而逃逸,因 其所侵害者僅單一社會法益,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 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採取即時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車輛逃離現 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苟無他人適時給予協助,恐致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延誤就醫之犯罪所生危險,並兼衡其家庭 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張德寶、王素女之原諒(本 院卷第51頁),復業與被害人陳文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 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4之1 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