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6年度,7967號
PCEV,96,板簡,7967,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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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7967號
原   告 宥信食品有限公司(原名:崧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7967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公司工作時,手指被機器夾斷,雙 方協議以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成立和解,原告除簽發 面額均為60,000元,自民國(下同)94年6 月起至95年3 月 止於每月6 日到期之支票10紙用以支付上開和解金外,另約 定有關勞保局核付之殘廢給付歸原告所有。嗣被告業已提示 兌領上開10紙支票之其中8 紙,勞保局亦將91,500元之殘廢 給付於94年11月24日匯入被告帳戶,被告竟遲不交付該款項 予原告。查: 被告既與原告成立和解,並受領原告所簽發面 額均為60,000元之支票10紙以為和解金,則被告自應依約將 勞保局匯入其帳戶之91,500元款項交付原告。惟被告迄今仍 未依約將該91,500元交付原告,其又已兌領原告上開所簽發 之8 紙支票共計480,000 元,是被告共計已受領571,500 元 之和解金,而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 張支票如再遭被告 具領,被告將逾領31,500元。為此,訴請被告應於原告給付 被告28,500元之同時,將附表所載之支票2 紙返還原告等情 。
三、原告主張之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調會議記錄影本、勞工 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假處分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 2 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 據 號 碼│金 額│備 註│
│ │ │(民國)│ │ │(新台幣)│ │
├──┼─────┼────┼─────┼──────┼─────┼────┤
│1 │宥信食品有│95年2月 │玉山商業銀│AG0000000 │60,000元 │ │
│ │限公司 │ 6日 │行五股分行│ │ │ │
│ │ │ │ │ │ │ │
├──┼─────┼────┼─────┼──────┼─────┼────┤
│2 │同上 │95年3月 │同上 │AG0000000 │同上 │ │
│ │ │ 6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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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崧田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宥信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