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6年度,7637號
PCEV,96,板簡,7637,20070731,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7637號
原   告 宏泉橡膠包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763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12月31日、票面金 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之支票乙紙,詎嗣於96年 1 月2 日提示竟遭不獲給付,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約定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借予訴外人范敏男,嗣由訴外 人范敏男因給付貨款而由另一訴外人傅碧凌交付原告作為給 付貨款之用,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貨款債權業由前 首與原告處理完畢在案,原告就係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受 清償,所以伊已無義務支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而取得票據時,自應 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 既已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依 法即不得以與原告之前手即第3人范敏男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執以對抗原告,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四、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票款15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1/1頁


參考資料
宏泉橡膠包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