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289號
ILDM,106,交簡,1289,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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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建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建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嚴重危害用路 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67號
被 告 曲建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曲建蕙於106年7月5日(星期三)晚上20時57分許 ,在飲酒後,駕駛車號00○-○○○號機車之動力交通工 具,途經宜蘭縣○○鎮○○街○○○○○○號前處時,為警 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MG/ L(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一紙(警卷第3頁)附卷為憑,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此外,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警卷第8頁)在卷為憑。從而,被告犯嫌,實堪 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酒駕紀錄【第2次犯】:
被告前曾於106年1月2日因酒駕被查獲並經判刑確定(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MG/L,判刑有期 徒刑2月),僅供卓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金 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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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