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建林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於10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建林竟仍未知所 警惕,於106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至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宜 蘭縣○○鄉○○路○段000號處飲用蔘茸酒後,致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自該處騎乘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沿宜蘭縣 三星鄉三星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三 星路四段路燈集慶村00前,與自宜蘭縣○○路○段○○○○ ○○○○○○○道○○○○○○○○○○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張建林因而倒地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 、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胡金和亦受有頭部損傷顱內出血 、第一節頸椎骨折、額頭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胡金和與 張建林均經送往醫院救治後,胡金和於同年月25日上午8時 20分許傷重不治(張建林涉嫌過失致死部分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建林則先自醫院 自行返家後,再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製作筆錄並 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嗣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相字卷第3至10、51至52頁、偵查卷第13頁正背面),核 與證人即胡金和之子胡明輝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相字卷第11至13、47至48頁、偵查卷第13頁正背面),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羅東聖母 醫院字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紙、現場照片23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幀、相驗筆 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宜蘭縣 三星鄉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9號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 稽(見相字卷第14至17、19至22、26至40、46、49頁、偵字 卷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5 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前科,竟仍未知警惕,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 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 受傷,而胡金和亦因此車禍事故不幸過世,及被告已與胡金 和之家屬達成調解之情狀;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農、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