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57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信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571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信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甲 ○○背書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2 紙,詎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均遭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2 紙支票票款共新 台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 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 2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連帶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96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編號1 、2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提示日│ │ │ │
├──┼───┼───┼───┼─────┼─────┤
│ 1 │信豐科│95年12│AL0811│玉山商業銀│150,000元 │
│ │技有限│月5日 │ 350 │行土城分行│ │
│ │公司 ├───┤ │ │ │
│ │ │95年12│ │ │ │
│ │ │月5日 │ │ │ │
├──┼───┼───┼───┼─────┼─────┤
│ 2 │信豐科│95年12│AL0836│玉山商業銀│50,000元 │
│ │技有限│月3日 │ 851 │行土城分行│ │
│ │公司 ├───┤ │ │ │
│ │ │95年12│ │ │ │
│ │ │月4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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