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 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 亡之嚴重後果,另考量被告前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罪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933號
被 告 陳勇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進先於民國106年6月15日上午8、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 鎮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半瓶,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 縣三星鄉某麵攤飲用啤酒2、3杯,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斜對 面時,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對陳勇進進 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