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6年度,3153號
PCEV,96,板小,3153,200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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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小字第3153號
原   告 謙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小字第3153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謙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台成營造有限公司於民 國95年8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96968元 之擠壓管等工業零件貨品,並經原告委託貨運公司送交被告 收訖無訛,被告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詎事後被告藉故延宕 ,迭經催討,均不獲付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否認向原告 訂購上開貨品,並以被告於95年7月間向原告訂2台噴漿機及 相關配件,價金為57萬元,然經被告實際使用後,發現噴漿 機及相關配件有許多瑕疵,無法正常使用,經原告向被告反 應後,被告即於95年8月陸續提供相關零件及配件供被告更 換,然被告更換後,仍無法正常使用,2台噴漿機及相關配 件目前仍放置被告倉庫,由於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機具及配 件有瑕疵,原告原本即應負責修復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配件 供被告更換,此觀原告所提供之配件多與買賣合約中貨品清 單重覆可證。被告確未向原告訂購系爭零配件,此觀原告無 法招供被告之請領單可證,原告亦從未事先就系爭零配件之



價格向被告報價,被告亦未同意以該價格向原告購買零配件 ,亦可證兩造從未就系爭零配件之價格達成合意,故此部分 買賣契約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原告所 提之統一發票影本所載之品項,與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幾乎 完全不符,被告未曾訂購或收受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影本上所 載物品,且就品外為擠壓管之物品,應收帳款明細及統一發 票上之單價亦有不同,一為4200元,一為3200元,不知原告 計算單價之依據為何?假設鈞院認定被告有給付原告貨款之 義務,被告以對原告不完全給付所生57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 主張抵銷貨款債權,故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可向被告主張云云 置辯。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傳真影本1件、應收帳款 明細影本1件、出貨單影本2件、貨物收據影本3件在卷可按 ,依上開貨物收據影本所載,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親自簽收貨品,而被告亦自承出貨單所載被告公司劉小姐 ,即被告公司員工劉宜妏,惟劉宜妏於本院審理中已離職, 無法聯絡云云(見本院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 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擠壓管等工業零件貨品,堪信為真實 ,被告抗辯買賣不成立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被告另以兩造另於95年7月間有2台噴 漿機及相關配件之買賣,被告所給付之噴漿機及相關配件有 瑕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有57萬元損害賠償請 求權,主張與本件原告貨款債權抵銷云云,原告固不否認另 有該項交易,惟以該交易已於95年8月履行完畢,迄本件訴 訟前被告未主張有何瑕疵,且該噴漿機及相關配件係由日商 十川株式會社生產,伊公司僅經銷等語置辯,被告就原告所 稱噴漿機及相關配件係日商十川株式會社生產一事為不知之 陳述(見本院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兩造約定95 年7月7日交貨,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合約書影本1件 附卷可稽,果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之瑕疵,被告豈有不 向原告追究責任,反而於95年8月9日、15日、24日、25日再 向原告購買其它零配件之理?且原告僅經銷噴漿機及相關配 件,並非製造商,是不論被告現有之噴漿機及相關配件有無 瑕疵,均難認原告95年7月7日交付之噴漿機及相關配件,有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不完全給付之瑕疵,故被告不完全 給付及抵銷抗辯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黃大千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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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謙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