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金永和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253條之 規定者,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七款亦著有規定,此一規定 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
二、本件原告基於與被告之僱傭關係,於民國(下同)96年4月9 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95年12月份之薪資、津貼、獎金共 424477元。
三、查原告前於96年3月8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6年4月24日核發,被告於96年5月4日 收受後,於96年5月15日聲明異議一節,有本院96年度板勞 簡調字第40號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支 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 提起本件之訴,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 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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