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簡字,96年度,12號
PCEV,96,板勞簡,12,200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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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萬年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勞簡字第12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96年7月1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 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董文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九十六年四月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0年5月1日起任職於萬年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房間清潔之工作。詎原告於 96年1月27 日下班時,竟遭老闆丙○○(原名:雷陳美麗)當面以原 告平時工作態度及品質不佳,即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為由,當面告知原告「明天不用來了」,將原告 解職。查因勞退新制已實施,被告公司便一再托辭藉故解 僱資深員工,以規避勞退金之提撥與給付。又原告於被告 公司任職期間,均遵守勞基法等相關法令及被告公司合法 合理之人事規章之規定,並無任何違反被告公司經主管機 關核備之工作規則之規定。由於被告公司拒絕原告至公司 上班,原告迫不得已,乃隨即於96年2月8日發函被告請求



依法給負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於 96年2月12日聲請台北 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惟被告公司仍堅持解僱,並謊稱96年 1 月27日當日並無解雇原告之意思,而是原告自行離職。 因兩次協調會中被告均說謊且不願面對事實解決問題,致 無法達成調解,此亦有台北縣政府96年3月2日、96年 3月 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二件可參。被告公司上開終止 不定期勞動契約之行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自當依 法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當無疑義。
(二)按勞基法第16條則規定:「僱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 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 期間之工資照給。僱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7條規定: 「僱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僱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經查,被告公司於 96年1月27日中止與 原告間不定期勞動契約之行為,依法發給原告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爰依法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金額如下:原告工作年資5年8個月又27天,每月平 均薪資為20000元:
⑴預告工資部分:原告於90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依法需給予原告30日之預告期間,今被告未依勞基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30 日預告期間之工資20000元。
⑵資遣費部分: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係選擇舊 制,舊制部分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結清,故此部分應計 算為:自90年5月1日起至96年1月27日止,年資合計5年 8個月又27天,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為5又9/12個月平 均工資,故為115000元(即20000元×5又9/12=115000 元)。
⑶以上合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35000元等情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 ⑷、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台北縣政府96年3月2日、 96年3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各乙份。94年度



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乙份。
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未爭執,惟辯稱:我們沒有辭退原告, 是原告沒有把房間整理好,自行離開云云。
四、惟查目前勞工離職可依勞基法第領取一筆退職金,被告所辯 「原告沒有把房間整理好,自行離開云云」。顯違常情。不 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規定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 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新臺幣十三萬五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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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年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