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083號
ILDM,106,交簡,1083,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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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國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 意識能力,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 之高度危險而仍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非是,並兼衡其 坦承犯行,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及其經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等一切 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71號
被 告 劉國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亭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06年5月31 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為警 攔檢,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29mg/ 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國亭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鳳 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尚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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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