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60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變更編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
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 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32之7及32之157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林亮逸、張景棋、陳祈成、黃嘉信 等(下稱林亮逸等4人)共有,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林逸亮4人為配合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 河川局)辦理加走寮溪瑞興堤防工程,需用系爭土地,陳請 價購,並經該局完成協議價購在案。期間,林亮逸等4人向 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 經被上訴人以93年6月8日府地用字第09301093580號函同意 變更編定。上訴人不服,申請撤銷變更編定,被上訴人以93 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09301349720號函予以否准,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判決駁回 ,遂提起上訴。主張:(一)加走寮溪瑞興堤防工程至遲已 於92年5月竣工,自無林亮逸等4人於93年向被上訴人申請就 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之可言。況系爭土 地並無需要作為加走寮溪瑞興堤防工程用地,參照上訴人94 年所提河川圖籍圖,更證加走寮溪河川區域線或加走寮溪瑞
興堤防工程用地均與系爭土地距離甚遠;又系爭土地若是堤 防用地,被上訴人應早已徵收,而非費事辦理變更編定,更 證系爭土地當非上開工程用地無疑,乃被上訴人與原審仍適 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規定,應有違誤。(二) 依據經濟部水利署所提說明,與本件相關之事業,乃91年、 92年度河海堤整建工程計畫,其中未見需用系爭土地之計畫 ,雖提及加走寮溪瑞興堤防工程整治,但也僅能就堤防本身 用地辦理徵收,被上訴人未能詳實審查系爭土地是否係屬加 走寮溪瑞興堤防工程之興辦事業用地,即核准變更編定,顯 有違法。(三)原審未能審酌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有認事 用法上之違誤,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且就應公開之資 訊未予公開,亦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就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之主張、陳述,而為本件認事用法之基礎與前提, 未予闡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有關撤 銷被上訴人93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09301349720號函及訴願 決定部分﹕上訴人及林亮逸等4人共有系爭土地,係屬非都 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第四河川局為辦理加走寮溪瑞 興堤防工程,需用上開土地,經林亮逸等4人陳請價購,並 經該局完成協議價購在案。期間,林亮逸等4人以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會同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 更編定為水利用地,因上訴人未會同申請,林亮逸等4人乃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編定為同區 水利用地,經被上訴人審認林亮逸等4人其共有人數業已超 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亦超過半數(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6 ),且檢附之變更編定申請書、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土 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有關文件,經會同各相關單位審 核,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第28條等規定, 乃以93年6月8日府地用字第09301093580號函同意由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水利用地,此有南投縣政府93 年4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300761460號函、第四河川局93年3 月11日水四產字第09318000100號函、經濟部91年2月4日經 授利字第09103806300號函、南投縣政府92年12月8日府地用 字第0920218210號函、第四河川局93年2月12日水四管字第 09302002490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第四河川局93年5月3 日水四產字第09350028600號函、南投縣政府93年6月4日府 地用字第093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93年6月8日府地用 字第09301093580號函、存證信函、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 請書、申請書姓名清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查表附於原 審卷可稽。經核林逸亮4人之申請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以93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 09301349720號函否准上訴人撤銷變更編定之請求,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由水利用地 變更(回復)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及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訴人1元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依林亮逸等4人之非都市土 地變更編定申請書等資料,以其共有人數業已超過半數,應 有部分合計亦超過半數,且檢附之變更編定申請書、興辦事 業計畫核准文件、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有關文件, 經會同各相關單位審核後,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27條、第28條等規定,以93年6月8日府地用字第 09301093580號函同意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 區水利用地,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由水利用地變更(回復)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為無理由,而上訴人於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1元,亦無理由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 核並無不合。(二)上訴人雖以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惟觀之 本件上訴意旨,上訴人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系爭土地 係位於加走寮溪瑞興堤防工程用地範圍之事實為爭執;而被 上訴人於會勘現場時,上訴人亦已由代理人林先福到場陳述 意見,本件即無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問題,上訴人其餘所述 與本件行政程序資訊是否公開及原審有無就事實陳述為闡明 無關,難認上訴人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況系爭土地業因第四河川局辦理價購,其所有權已移轉登 記為國有,上訴人現已非所有權人,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 定如何,對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不生任何影響,上訴人原 不得對本件原處分表示不服進而提起爭訟,併此敘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