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84號
抗 告 人 元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昭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
9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95年6月7日收受相對人95 年6月2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50033533號復查決定書,其提起 訴願之期間,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95年7月12日(星期三) 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7月24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 訴訟,顯非合法等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援引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 0000號及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作為本件債 券RP交易之利息收入核算依據,顯屬違法不當。依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應自行撤銷或變更 之。財政部訴願決定稱本案無上開訴願法規定情事,抗告人 對此項決定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非屬行政訴訟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情形。原審未審究本件有無上開訴願法規定 情形,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訴,剝奪抗告人憲法第16條之權利 云云。
三、本院按: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 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是 提起訴願逾期即應為不受理決定,原處分縱顯屬違法或不當 者,亦係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否依職權撤銷或變 更之另案問題。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訴願機關為訴願 不受理決定並無違反上開規定,其復提起行政訴訟,即係未 經合法訴願程序,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原審依該規定裁定駁回,尚無剝奪抗告人憲 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可言。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係對行政法院裁判提起再審之規定,本件顯無適用餘 地。另本件原處分是否錯誤,抗告人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規定申請退還,均係另案爭議,非本件所得審究。抗告人 執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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