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1543號
TPAA,96,裁,1543,200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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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43號
上 訴 人 文一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
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 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 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 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二、緣上訴人原以文一記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3日 取得被上訴人核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產品種類為米酒類、 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總機構所在地為臺北 縣中和市○○街38巷20之1號,嗣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93年 12月2日臺財庫字第09303126010號函核定准予變更業者名稱 為文一記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950萬元、總機構所在 地為宜蘭縣五結鄉○○村○○○路80號、產品種類為葡萄酒 、其他水果酒、榖類釀造酒類、其他釀造酒類、白酒、米酒 、其他蒸餾酒、再製酒類。上訴人於93年5月17日、同年12 月30日及94年1月31日分別完成公司、商業及工廠變更登記 ,惟遲至94年3月4日始投郵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5條第1、2項之規定, 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4 年4月1日臺財庫字第0940302416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對上訴人分別處以罰鍰5萬元及1萬元,合計6萬元。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 係以: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日准許上訴人變更業者 名稱、產品種類等項目之同時,曾經明確告知上訴人「至換



照部分,請於完成變更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日起15日內,檢 附上開文件、換發執照費收據(1千元)及原許可執照,續 向本部辦理換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逾期未申請者,將分別 依同法(按係指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7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此有被上訴人93年12月2日臺 財庫字第09303126010號函在原處分卷可參,且上訴人亦不 爭菸酒管理法第15條所稱之「變更之日起」係指上訴人完成 工廠登記證之變更之日起。而關於該15日如何計算,菸酒管 理法未有特別之明文,依菸酒管理法第1條後段、行政程序 法第3條第1項、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可知,以日 計算之期間,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8條之上開規定,其始日 不計算在內,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查本件系爭「變更之日起 」,係指上訴人完成工廠登記證之變更之日起,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係於94年2月3日收受宜蘭縣政府於94年1月31日代 發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依前揭說明,則該15日期間,應自 上訴人收受該工廠登記證之次日即94年2月4日起算,其期間 之末日係94年2月18日,查該日係星期五,非國定假日或其 他休息日,上訴人未於94年2月18日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 ,遲至94年3月4日始郵寄申請書,其已逾期甚明。至上訴人 主張適逢春節連續假日應予順延云云,查94年春節連續假日 係自2月6日至2月13日,2月14日即恢復上班,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且查期間之計算,除非期間之末日係休息日,否則均 無扣除或順延之問題,此係法律明文規定,是上訴人之主張 ,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 可採,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上訴人以最低度之罰鍰5 萬元,復以上訴人違反同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 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上訴人以最低度之罰鍰1萬元,合計 處罰鍰6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查文一記有限公司係於93年3月23日取得被 上訴人核發米酒製造許可執照,於同年5月17日再辦理公司 變更為文一記股份有限公司,並持續辦理變更產品種類及工 廠登記證。惟因手續繁雜最後才取得工廠登記證,上訴人確 有經核定設立許可證在案,而在辦理手續期間,亦曾向被上 訴人之國庫署言明,故未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5條第1項之規 定。又上訴人變更產品種類及公司地址,於93年8月3日經國 庫署核發設立許可在案,於94年2月3日取得工廠登記證,時 逢春節休假,於94年2月14日才上班,上訴人於同年3月4日



寄出辦理變更手續,因此不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5條第2項之 規定。至關於該15日如何計算,菸酒管理法並未明載,故上 訴人主張應扣除例假日,再以實際工作天作為計算標準,並 無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查上訴人係酒製造業者,93年5月 17日、同年12月30日及94年1月31日分別完成公司、商業及 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業者名稱、總機構所在地、資本總額及 產品種類變更,惟遲至94年3月4日始投郵向被上訴人申請換 發許可執照,已逾15日之法定期限,係不爭之事實,經被上 訴人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 別處罰鍰下限5萬及1萬元整(總金額為6萬元),於法洵無 不合。另按被上訴人於第1階段核准上訴人之變更申請函中 ,即敘明其須於完成變更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日起15日內向 被上訴人辦理換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及相關罰則;且上訴人 係依菸酒管理法向被上訴人申請並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 業者,自應知悉並遵循該法之相關規定,故訴稱無法得知違 反法律規定等,均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至上訴人主張春節 假期應不予計算一節,按行政程序法僅規定期間末日倘適逢 假日得予以順延,尚無國定假日免計之規定,故上訴人之主 張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變。
五、本院查:(一)、按菸酒管理法第15條規定:「(第1項) 菸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工廠所在地或負責人姓名,擬 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15 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第2項)菸酒 製造業者對於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或第13條 第6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 變更之日起15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同時申請換 發許可執照。」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四、菸酒製 造業者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一 、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違反第15條第2項或第21條第2項 規定。」。(二)、查本件上訴人係菸酒製造業者,於93年 12月2日經被上訴人核准變更產品種類、業者名稱、資本總 額、總機構所在地等項目,於核准函已明確告知上訴人:「 至換照部分,請於完成變更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日起15日內 ,檢附上開文件、換發執照費收據(1千元)及原許可執照 ,續向本部(即被上訴人)辦理換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逾 期未申請者,將分別依同法(按係指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 1項第4款及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上訴人係



於93年5月17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93年12月30日完成營利 事業變更登記、宜蘭縣政府於94年1月31日代發經濟部工廠 登記證,並於94年2月3日送達,上訴人係於94年3月4日始投 郵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許可執照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核發之 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及被上訴人93年12月2日臺財庫字第09303 1260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宜蘭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 證明單及信封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堪認真實,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5條第1、2項規定之事證 明確,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酌情對上訴人分別處以罰鍰5萬元及1萬元,合計6 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 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有關換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未逾期之各項 主張,如上所述,業已論述指駁甚詳,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 事,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狀所陳各節,仍執前詞,均 屬其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 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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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一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