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1513號
TPAA,96,裁,1513,200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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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13號
再 審原 告 全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
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38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4年1月10日 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 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4年1月11日起算,因再審原告 住所為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原應至94年2月9日屆 滿,惟因該日為春節,依法以94年2月14日代之。再審原告 遲至94年3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 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 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 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 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 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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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