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資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1319號
TPAA,96,判,1319,200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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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31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主計局
代 表 人  王吉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任陸軍第八軍團四三砲指部607營第3連上尉連 長,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圖利罪嫌於86年8月4日羈押 停職,至87年8月14日開釋,後於88年4月27日判決無罪,同 年8月24日確定。嗣國防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施行細則」第5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國防部89年8月8日(89 )信服字第21939號令核定回役復職,並自89年8月16日生效 。上訴人復職後,因關於86年11月5日至89年8月15日之薪俸 及86年之考績獎金申請補發未果,乃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遭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案羈押停職,停職 滿三個月後免職,免職後因判決無罪確定再回役復職,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薪餉應適用之法條,乃89年8月15日 廢止前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20條第2項;至被上訴人主 張應適用上開辦法第21條,實乃誤解,蓋上開辦法第21條係 針對免職人員薪俸之規定,與本案之事實不同。為此,訴請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1萬4,708元及至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基礎事實發生時仍有效之國軍人員薪餉 發放辦法第20條係規定停職人員之薪給,同辦法第21條係規 定免職人員之薪給,而上訴人自86年11月4日起係處於免職 狀態,而非停職狀態,其薪餉計算標準自應依當時之國軍人 員薪餉發放辦法第21條之規定。是上訴人僅能請求發放停職 之日起至免職人事命令生效日前一日之薪餉,而此段時間之 薪餉被上訴人業已依法補發。另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 例第11條之規定可知,所謂「復職」不外指回復任職,應非 專用之名詞,亦與原究係受停職、免職或撤職無涉,是上訴 人逕以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20條所定用語有「復職」,



即逕認該條於免職人員亦有適用,顯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原係陸 軍第八軍團四三砲指部上尉2級軍官,自應有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任職條例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於86年8月4日遭羈押停職 ,至87年8月14日開釋,其間逾3個月,故於86年11月4日亦 即上訴人停職滿3個月起,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2款、第9條第 6款規定,即遭免職,是其於未復職前與國家間並無服軍職 之權利義務關係。另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4款及第12條之規定觀之,所謂「復職」,不外指回復 任職,並非專指原職務狀態,從而所謂「復職」應非專用之 名詞,亦與原究係受「停職」或「免職」無涉。故上訴人逕 以「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20條所定用語有「復職」之 謂,即認該辦法第20條於免職人員亦有適用,顯屬誤會。又 於本案基礎事實發生時仍有效之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20 條係規定停職人員之薪給,而第21條係規定免職人員之薪給 ,兩者之區別不可不察。上開辦法已明確規定第20條規範效 力之涵攝範圍僅及於「因故停(撤)職(役)人員」,而未 及上訴人所稱之「免職後復職之人員」,上訴人僅憑第20 條第1項後段提及「復職」,即稱其包括免職後復職之人員 ,實乏論據。又上訴人自86年8月4日起遭羈押停職,依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9條第6款之規定,於停職屆滿3個 月時遭免職。亦即上訴人自86年11月4日起係處於免職狀態 ,而非停職狀態,其薪餉之發放計算標準自應依國軍人員薪 餉發放辦法第21條之規定,而非同法第20條之規定。準此, 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免職期間之薪俸151 萬4,7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無據等語,而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依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第8條、第9條、第1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3條、第54條、 第56條、第57條規定可知,上訴人係因案羈押停職,停職滿 三個月後免職,免職後因判決無罪確定再回役復職,故上訴 人係停職後免職、再復職之人員。又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 第19條為對停職人員之規定;第21條係針對免職人員之規定 ;而免職後又復職之人員依上開辦法第21條第2款,則仍應 適用同辦法第20條之規定,是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20條 之適用範圍包括停職後回復原職及免職後之復職人員。若如 被上訴人主張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20條僅適用於停職人 員、第21條則適用於免職人員,則同辦法第20條第2項後段 將形同具文,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有誤,而原審判決採信被



上訴人之主張適用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21條規定,顯係 適用法規錯誤。另原審一方面認為上訴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後 ,國防部已依規定將上訴人復職並追算其羈押期間之年資, 惟另一方面卻又認為無須支付薪資,其適用法令顯有誤。為 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4,708元 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提起本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須當事人對該請求 有得「直接」請求給付之請求權者為限,故如依實體法規 定,當事人係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應否為給付及給付之 內容者,因其尚無直接請求行政機關為給付之請求權存在 ,故其應循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程序, 即於遭行政機關否准所請時,應循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 訟之程序為之,而不得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直接請求行政機關為給付,否則其起訴即屬欠缺保護必 要。又「因故停(撤)職(役)人員,奉准回役、復職(補)者 ,其薪給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發給。因案羈押或撤銷羈 押或停止羈押,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 罪確定,並奉准回役、復職(補)者,其薪給自人事命令生 效之日起發給;人事命令復職(回役)生效日後,屬原羈押 期間僅發薪俸及專業加給;復職生效日前溯至原停職日之 期間,按原停職日階級僅發給薪俸及專業加給。上述停職 期間依第19條已發之數額應予扣除。...。」「撤(免) 職、退伍、退休(職)、解除聘雇等人員,及因故開除、退 學之軍事院校學生,其薪餉按下列規定辦理:一、撤(免) 職、停役人員,其薪餉發至人事命令生效日之前一日止。 」分別為89年8月15日廢止前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20 條及第21條所明定;可知,國軍人員遭停職或免職後復職 ,其間之薪資及獎金應否補發、補發之範圍內容,均應由 主管機關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核定之;故於主管機關作 成准補發之行政處分前,該國軍人員並無逕行請求給付金 錢之請求權存在。是依上開所述,若其逕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逕為金錢之給付,即因 訴訟種類錯誤,而欠缺保護必要。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圖利罪嫌遭羈押停職,並因羈押期間 超過3個月而免職,嗣因經判決無罪確定,且經國防部核



定回役復職,自89年8月16日生效。上訴人復職後,因申 請補發86年11月5日至89年8月15日之薪俸及86年之考績獎 金未獲准許,乃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萬 4,708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可知, 關於上訴人本件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薪俸及獎金,上訴 人並未經主管機關作成准予核發之行政處分,且其經申請 未果後,亦未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即逕向原審法院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逕為金錢之給付,則不論被上 訴人是否屬關於應否補發上訴人薪俸及考績獎金之權責機 關,依上開所述,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為對造,依行政訴 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逕為金 錢之給付,即因訴訟種類錯誤,而欠缺保護必要。至原審 判決以實體理由予以駁回,雖有未洽,然其駁回之結論既 無不合,自仍應予維持。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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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