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1314號
TPAA,96,判,1314,200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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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314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丁○○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捐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罰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甲○○之配偶袁紹斌於民國(下同)86年1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共4人)於86年10月2日申報遺產稅 ,又於87年8月7日補充申報,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遺產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9億3,743萬3,457元,淨額為7億7,383萬6 ,418元,應納遺產稅額3億7,241萬1,209元,並就上訴人漏 報遺產部分按所漏稅額1億3,481萬6,903元處1倍之罰鍰為1 億3,481萬6,903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本稅部分:1.不動產部 分:本件被繼承人之配偶甲○○名下財產屬夫妻聯合財產者 計有坐落士林區○○段○○段478、549、550、554、555、55 9、560地號及同區段○○段807號等土地8筆,計7,133萬7,34 7元;坐落台北市○○路○段58巷1號1樓、48巷1號2樓、48巷 2號1樓、48巷3號1樓、48巷4號1樓及994號至996號地下層、 通河街139號6樓、榮華三路3號9樓等房屋8筆,計328萬9,26 6元;共計7,462萬6,613元。不動產均由上訴人甲○○經營 泰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之獲利中獨力購得。又 依上訴人所提「60年2月15日(60)工使字第165號陽明山管 理局建築物使用執照」,業主姓名為甲○○及其餘訴外人二 名,足證上訴人甲○○為原始起造人。另上訴人甲○○取得



前揭土地之時間在59年及60年以前,足以說明上訴人甲○○ 取得前揭不動產時間均在62年2月7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前 ,若認定由被繼承人袁紹斌所贈與,前揭財產亦屬上訴人甲 ○○個人所有,不得列為被繼承人袁紹斌之遺產申報課稅。 2.投資部分: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袁紹斌持有金泰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公司)150萬股權,依死亡時公司 資產負債表所顯示其股東權益為1,471萬4,656元;投資泰盛 公司,於其死亡當時之股東權益為1億0,308萬5,951元;投 資台北冷氣電器中心(下稱台北冷氣),於其死亡當時之股 東權益為438萬3,655元。被上訴人核定被繼承人袁紹斌於金 泰公司之股東權益為2,156萬0,327元,泰盛公司權益1億0,3 82萬3,361元,台北冷氣權益951萬5,984元,均遠高於原申 報額。股東權益係股東在公司權益之綜合表現,其數字當然 已包含未分配盈餘在內,否則股東權益之記載即無意義可言 。是應以股東權益作為核課稅款之基礎,始為妥當。3.存款 部分:(1)第一銀行中山分行:被繼承人袁紹斌為成立袁 紹斌文教基金會,於85年12月27日,以親自簽名方式開立一 銀中山分行帳號,面額500萬元,票號為LA0000000之支票1 紙,並將票款備妥解入此帳號。嗣被繼承人袁紹斌於86年1 月4日去世,因辦理喪事期間,該款亦未立即提領,仍在此 帳號內。是該款係被繼承人袁紹斌於生前所開出,僅因持兌 較慢,應不得列入袁紹斌之遺產核課遺產稅(2)合作金庫 中山分庫:查被繼承人袁紹斌於死亡前以親自簽名之方式, 開立86年1月6日屆期,票號CP0000000號,金額85萬元及86 年1月16日屆期,票號CP0000000號,金額116萬2,500元之支 票2紙,並於生前已交付予持票人,持票人則於被繼承人逝 世後始到期並兌現:上訴人於申報遺產稅時,因該二張支票 之票款已受持票人提領,故未將之列報。事實上本筆存款應 與生前債務即支票2張同時列明並相互抵銷,上訴人並無漏 報。(3)合作金庫民族支庫部分: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漏 報合作金庫民族支庫0000000000000帳號83萬元,此款項之 存在實為上訴人所不知。且上訴人已就同一帳號申報1,436 萬5,488元,實無可能、亦無必要漏報區區83萬元。被上訴 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4)美金部分:被繼承人袁紹斌於 花旗銀行舊金山分行戶有存款美金953萬5,447.64元,另於 瑞士銀行香港分行有存款美金1,849.04元。上開帳戶中之存 款中折合新台幣9,100萬元部分,係屬上訴人丙○○、丁○ ○、戊○○三人所有,而非屬被繼承人袁紹斌所有。而被繼 承人袁紹斌尚未清償此一債務,是該部分存款應自遺產中扣 除。4.被繼承人袁紹斌生前已預購金山安樂園墓地,且已開



出付款票據,價金為1,237萬2,500元,前揭金額應調整為生 前負債項下,自亦應從遺產總額中扣除。5.被繼承人袁紹斌 於生前為捐贈財團法人台北市袁紹斌文教基金會1,500萬元 ,即以「親自簽名」之方式,簽發合庫中山支庫帳戶支票5 紙各300萬元,計1,500萬元,並已完成交付。是所簽支票已 成為被繼承人袁紹斌生前未償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除。6.74 年6月3日修正後民法親屬篇雖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 惟亦無不得適用之相反規定。是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 之1之立法精神,本件應有民法第1030條之1之適用。(二) 罰鍰部分:上訴人持有新纖之股份僅有零額股210股,所稱 尚有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之1990股乙節,上訴人因從未見有 股票,亦未接獲發行公司通知開股東會等情,實無從得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漏報前揭一銀中山分行帳戶5,000,000 元、前揭合庫中山支庫帳戶漏報存款2,012,500元、前揭合 庫民族支庫漏報存款830,000元,實屬誤會,已如前述。花 旗銀行舊金山分行漏報部分,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自動補報 ,既已主動申報,即應不列載為漏報而受違章之罰;何況上 開帳戶之金額折合新台幣9,100萬元部分,分屬上訴人丁○ ○、丙○○戊○○三人所有,該項金額即非被繼承人袁紹 斌遺產範圍,宜應扣除,且不能裁處罰鍰。另瑞士銀行香港 分行第201331帳戶部分,上訴人亦已向被上訴人自動補報, 既已主動申報,即應不列載為漏報而受違章之罰。是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稅部分:1.不動產部分:查上訴人 上開建物之登記日期分別為62年至73年間,是上訴人主張於 60年時上訴人甲○○為建物起造人,而59年時建物即已建築 完成云云,顯有矛盾之處。次查土地部分登記取得日期為69 年至70年間,均在62年2月5日遺產及贈與稅法公佈施行後, 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袁紹斌於86年1月4日死亡,而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係於85年9月25日增訂,按增該條規定 已明確規定「...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是前 揭不動產仍應合併夫之遺產計課遺產稅。上訴人另主張上開 不動產均由甲○○獨力購置,惟上訴人未提示相關資金流程 等證明資料供核,實不足採。2.投資部分:被上訴人依被投 資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核定被繼承人 袁紹斌持有投資權益:金泰公司權益為2,156萬0,327元、泰 盛公司權益1億0,382萬3,361元、台北冷氣權益為951萬5,98 4元、上訴人甲○○投資泰盛公司權益為2,205萬6,894元、 新纖(2,200股,漏報1,990股)計4萬4,440元,共計1億5,7



00萬1,006元。按公司之盈餘分配屬於聯合財產,被繼承人 袁紹斌投資部分及上訴人甲○○投資泰盛公司部分,被上訴 人予以併入被繼承人袁紹斌之遺產計課遺產稅,於法尚無不 合。另上訴人並未提出影響被投資公司淨值之資料,另就上 訴人甲○○投資部分,亦未提示取得原有財產及相關證明資 料,是其主張並不足採。3.存款部分:(1)一銀中山分行 帳戶:上訴人主張該帳戶之存款係因於被繼承人袁紹斌生前 親自簽名開立支票乙紙面額500萬元之支票,持兌較慢,應 不得列入遺產;惟上訴人僅附該支票影本,並未舉出有系爭 款項相關資金流程資料供核,仍難認定系爭款項係屬債務、 捐贈或贈與。又系爭款項是否為債務或捐贈並不能改變該銀 行帳戶存款餘額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予以併計遺產並無不合 。此外,袁紹斌文教基金會設立日期為被繼承人袁紹斌死亡 之後,與不計入遺產總額規定之要件未合,應予併入遺產。 (2)合庫中山支庫帳戶部分:上訴人主張該帳戶係被繼承 人於生前開立2張支票,金額分別為116萬2,500元及85萬元 ,並已交付持票人;惟查其中1張金額為116萬2,500元,上 訴人已將該款項列為未償債務(債權人鄭興起)扣除額,且 被上訴人已准予扣除,上訴人既指明應相互抵銷,卻未將之 列報,顯屬相互矛盾。至另1張85萬元部分,上訴人並未提 示相關債權債務資料供核;又縱使系爭支票係屬債權債務, 亦屬債務扣除,並不能改變該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之事實。( 3)合庫民族支庫帳戶部分:存款餘額為1,519萬5,488元( 上訴人申報金額為1,436萬5,488元),漏報83萬元,此有該 銀行87年1月26日合金族營字第0238號函附卷可稽。上訴人 空以不知有此帳戶金額為由,主張不應列入遺產計算,實無 足採。(4)美金部分: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與上訴人丙○ ○、丁○○戊○○三人有債權債務關係,惟上訴人提出之 定存單無法看出資金流程。又是否為未償債務,係屬另一未 償債務扣除項目,尚不能改變該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之事實。 4.喪葬費部分: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及財 政部72年4月22日台財稅第32741號函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之扣除,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辦理 ,不得按實際支出全數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被上 訴人依前揭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100萬元,並已將被繼承人預購金山安樂園墓地之價金未給 付部分列為未償債務,於法並無不合。5.捐贈部分:按「左 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 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 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



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及「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免徵遺產稅:一...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 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 3款及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上訴人原申報將捐贈袁紹 斌文教基金會1,500萬元,列為生前未償債務。惟查袁紹斌 文教基金會設立日期為86年4月,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前揭 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不准其扣除,於法尚無 不合。6.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按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 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 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 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1030條之1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 得就74年6月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9億3 ,743萬3,457元,扣除屬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財產及死亡前 已贈與之財產計3億9,142萬8,399元,應併計民法第1030條 之1財產金額為5億4,600萬5,058元,減除債務593萬8,310元 ,剩餘財產為5億4,006萬6,748元;又生存配偶財產為5億1, 357萬0,290元,扣除原始取得及受贈財產2億6,242萬1,000 元,剩餘財產為2億5,114萬9,290元;核算剩餘財產之差額 為2億8,891萬7,458元,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二分之一 金額為1億4,445萬8,729元,並同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計算 遺產淨額,並無不合。(二)罰鍰部分:上訴人漏報新纖公 司之投資款項及一銀中山分行、合庫中山支庫、合庫民族支 庫、花旗銀行美國舊金山分行、瑞士銀行香港分行等存款, 經被上訴人查獲。而本件之調查基準日為87年5月1日,上訴 人則遲至87年8月7日始有補報行為,其補報行為既在調查基 準日之後,是本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漏報遺產部分按所漏稅額1億3,481萬6,90 3元裁處1倍之罰鍰計1億3,481萬6,903元,於法並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稅部 分:1.不動產部分: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 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 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及「聯合財產中,夫或妻 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各保 有其所有權。」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及行為 時民法第1017條所明定。又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 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



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 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 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 權歸屬於夫。次按「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 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 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 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 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 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亦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所 明定。本件經查:依卷附建物登記簿所載,建號第50430號 所有權,上訴人甲○○係於63年3月20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 三分之一,復於63年4月3日登記買賣取得全部權利範圍;建 號第50439號所有權,登載上訴人甲○○於63年3月20日登記 取得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嗣於63年4月3日登記買賣出售移轉 予苗華芝,再於69年12月29日向苗華芝買回全部權利範圍; 建號第50350號所有權,係於62年2月16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 三分之一,復於62年2月21日登記買賣取得全部權利範圍; 建號第50442號所有權,係於63年3月20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 三分之一,復於63年4月3日登記買賣取得全部權利範圍;建 號第50434號所有權,係於63年3月20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三 分之一,復於63年4月3日登記買賣取得全部權利範圍;建號 第50446號所有權,係於63年3月20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三分 之一,復於68年5月17日登記買賣再取得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以上登記日期分別為62年2月16日至68年5月17日間;其餘 登記日期均在63年至73年間,均在62年2月6日遺產及贈與稅 法公布施行後。上訴人雖主張60年時上訴人甲○○為起造人 ,已取得使用執照一節。惟查該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甲○○等 23人,建築門牌號數達十餘戶,甲○○究竟為何一住戶之起 造人,已有不明。又查土地部分登記取得日期則為69年至70 年間,登記日期均在62年2月5日遺產及贈與稅法公佈施行後 。被繼承人袁紹斌於86年1月4日死亡,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6條之1係於85年9月25日增訂,該條規定已規定「... 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本件被繼承人於86年1月4 日死亡,夫妻關係消滅、繼承發生時,距前揭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6條之1於85年9月25日增訂後尚未屆滿一年,故並無 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1017條之餘地。復依民法74年 民法親屬編1016、1017條修正前之規定,夫妻婚姻關係存續 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聯合財產,應屬夫之所有。因此, 上開房地既在上訴人甲○○袁紹斌結婚後始取得,仍屬聯 合財產,應屬夫即袁紹斌所有,仍應合併夫之遺產計課遺產



稅。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不動產均由甲○○獨力購置部分 ,惟上訴人甲○○就其經營泰盛公司之出資,並未提示相關 資金流程等證明資料供核,不足認其出資係來自其原有或特 有財產,而認上開不動產係上訴人甲○○獨力所購置。從而 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之配偶甲○○名下上開不動產屬夫妻聯 合財產合併夫之遺產,計課遺產稅,並無違誤。2.投資部分 :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 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 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及「未上市或上 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 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非股份有限公 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估價準用前項規定。」為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明定。次按 「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 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 為準。...。」、「...:說明:一、被繼承人遺產中 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者,其股票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 值估定之,其於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資產中房 屋及土地之估價...但如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有重行估定 其價值之必要時,...土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 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亦有財政部70年12月30日 台財稅第40833號函及72年5月12日台財稅第33328號函釋可 資參照。本件經查:(1)金泰公司部分:依據該公司提供 85年度資產負債表,資產淨值為1億9,619萬6,000元,被上 訴人依上揭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對 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予 以加計調整數法定公積(核定1,831萬6,233-公司帳1,268 萬2,587)為563萬3,646元及累積盈餘(核定6,913萬5,168 -公司帳1,650萬6,220)為8,56 4萬1,388元,合計調整數 9,127萬5,034元,因此公司淨值應為(1億9,619萬6,000+ 9,127萬5,034)2億8,747萬1,034元。被上訴人依被繼承人 袁紹斌名下股份(150萬股)佔公司股份(2,000萬股)比率 核算權益為2,156萬0,327元。此有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未 分配盈餘調閱清單及資產淨值計算表附卷可稽,經核尚無不 合。(2)泰盛公司部分:依據該公司提供85年度資產負債 表,資產淨值為2億9,495萬2,651元,被上訴人依上揭財政 部72年5月12日台財稅第33328號函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 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計調增871萬7,361元, 並減除該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60萬7,462元,是該公



司淨值為(2億9,495萬2,651+871萬7,361-660萬7,462)2 億9,706萬2,550元。被上訴人依被繼承人投資比率(3,495 萬÷1億),核算被繼承人之權益【2億9,706萬2,550×( 3,495萬÷1億)】為1億0,382萬3,361元。又被繼承人之配 偶甲○○於74年6月4日以前(屬聯合財產)持有該公司投資 額1,242萬5,000元,經扣除77年7月10日轉出500萬元後為74 2萬5,000元,依該公司淨值核算被繼承人之配偶投資權益【 2億9,706萬2,550×(742萬5,000÷1億)】為2,205萬6,894 元,應予併計遺產。此有該公司資產負債表、8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公司所有土地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 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核算亦無不合。上訴人所附該公司86年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尚不能證明被繼承人之配偶於62年2 月5日前取得該項財產,仍應予併計遺產。(3)台北冷氣: 該公司為被繼承人袁紹斌所獨資,被上訴人依據該公司85年 度資產負債表,資產淨值為438萬3,655元,並予加計股東往 來513萬2,329元,合計淨值為951萬5,984元。獨資公司淨值 之計算應予加計股東往來始為確實淨值,被上訴人依據前揭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估價規定,予以估定淨值亦 無不合。(4)新纖公司部分:依據該上市公司股務代理公 司(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截至被繼承人死亡 日止,被繼承人持有該公司股數為2,200股(當日每股市價2 0.2元),上訴人申報210股,漏報股數1,990股,被上訴人 予以併計遺產並無不合。(5)按公司之盈餘分配屬於聯合 財產,被繼承人袁紹斌投資部分及上訴人甲○○投資泰盛公 司部分,被上訴人予以併入被繼承人袁紹斌之遺產計課遺產 稅,尚無不合。上訴人既未就影響被投資公司淨值之資料證 明,自難謂被上訴人之淨值計算未合;又上訴人甲○○投資 泰盛公司部分,其仍未提出相關資金流程等證明資料供核, 不足認其出資係來自其原有或特有財產,則上開投資仍屬夫 妻聯合財產,應合併夫之遺產,計課遺產稅,於法並無違誤 。3.存款部分: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 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 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所明 定。本件被上訴人初查被繼承人死亡時止各銀行存款餘額: 第一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帳號存款餘額為1,178萬8,48 7元,漏報500萬元;合作金庫中山支庫帳號083712帳戶,存 款餘額為1,975萬3,675元,漏報201萬2,500元;合作金庫民 族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為1,519萬5,488 元,漏報83萬元;財政部通報查獲漏報花旗銀行美國舊金山 分行(美金存款953萬5,447.64美元,當日買入收盤價為27.



445元)計2億6,170萬0,360元;漏報瑞士銀行香港分行,( 美金存款1,849.04美元,當日買入收盤價為27.445元)計5 萬0,747元;綜上合計漏報2億6,959萬3,607元,乃依首揭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計遺產總額。經查:(1)上訴 人雖主張被繼承人袁紹斌為成立袁紹斌文教基金會,於85年 12月27日以親自簽名方式開立面額500萬元,票號為LA00000 00支票1紙,並將票款備妥解入一銀中山分行帳號。嗣被繼 承人袁紹斌於86年1月4日去世,因治喪期間未立即提領款項 ,致被上訴人誤認為上訴人漏報前揭款項,是上開款項應不 得列入袁紹斌之遺產核課遺產稅云云。惟前揭一銀中山分行 帳戶存款餘額為1,178萬8,487元(上訴人申報數為678萬8,4 87元),此有該銀行87年1月22日一中山字第20號函附卷可 稽,被上訴人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4條規定,予以併入 遺產總額,於法並無不符。至上訴人主張該帳戶之存款係被 繼承人袁紹斌於生前為捐贈成立基金會所開立支票之存款, 僅因持兌較慢造成誤會。惟上訴人僅附該支票影本,並未舉 出有系爭款項相關資金流程資料供核,仍難認定系爭款項係 屬債務、捐贈或贈與。又系爭款項是否為債務或捐贈並不能 改變該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之事實,被上訴人予以併計遺產並 無不合。況袁紹斌文教基金會設立日期在被繼承人袁紹斌死 亡之後,與不計入遺產總額規定之要件未合。上訴人主張該 500萬元,應不得列入袁紹斌之遺產核課遺產稅部分,並非 可採。(2)上訴人主張其未申報合庫中山支庫083712支票 存款帳號201萬2,500元,係因被繼承人袁紹斌以親自簽名之 方式開立86年1月6日屆期、票號CP0000000號、金額85萬元 以及86年1月16日屆期、票號CP0000000號、金額116萬2,500 元之支票2紙,並於生前已交付予持票人。上訴人於申報遺 產稅時,因該2張支票之票款已由持票人提領,故未將之列 報。事實上本筆款項應與生前債務即支票2張同時列明並相 互抵銷,上訴人並無漏報云云。經查:前揭合庫中山支庫帳 戶存款餘額為1,975萬3,675元(上訴人申報數為1,774萬1,1 75元),短漏報201萬2,500元,此有該銀行87年2月6日合金 中山存字第0190號函附卷可稽。其中金額為116萬2,500元之 支票,上訴人已將該款項列為未償債務(債權人鄭興起)扣 除額,且被上訴人已准予扣除,上訴人既已主張該款項金額 應相互抵銷,卻未將之列報,顯有矛盾,被上訴人予以併計 遺產,並無不符。至另1張85萬元部分,上訴人並未提示相 關債權債務資料供核,又縱使系爭85萬元支票係屬債權債務 ,亦屬另一未償債務扣除項目,上訴人申報時既未列報,應 屬得否另案申請問題,但不能以此改變原申報時該銀行帳戶



存款餘額之事實,自仍應餘額為1,519萬5,488元(申報數為 1,436萬5,488元)併計入遺產。(3)前揭合庫民族支庫帳 戶存款漏報83萬元,此有該銀行87年1月26日合金族營字第 0238號函附卷可稽。上開款項既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予 以併計課稅,並無不合,尚不能以上訴人並不知情,作為免 予併計入遺產之依據。(4)被繼承人袁紹斌於花旗銀行舊 金山分行戶存款為美金953萬5,447.64元,當日買入收盤價 為美金27.445元,計上訴人漏報2億6,170萬0,360元;又被 繼承人袁紹斌於瑞士銀行香港分行存款為美金1,849.04元, 當日買入收盤價為美金27.445元,計上訴人漏報5萬0,474元 ,有財政部稽核報告相關資料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雖主張該帳號內之美金,其中折合新台幣9,100萬元 部分,係屬上訴人丙○○丁○○戊○○所有,而非屬被 繼承人袁紹斌所有,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惟查:被繼承人 袁紹斌於85年3月14日雖有提供丙○○丁○○戊○○之 11筆定存向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申請質押借款8,645萬元 ,並全數撥入袁紹斌於該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袁紹斌於85年 3月14日以其支票存款帳戶開立8,645萬元之支票,於同日以 此張支票購買美金,並用甲○○之名義分作兩筆各美金100 萬元及215萬元之國外匯款匯出國外。惟袁紹斌於85年3月14 日以丙○○丁○○戊○○之11筆定存向美商花旗銀行台 北分行申請質押借款8,645萬元,再全數撥入袁紹斌於該行 之支票存款帳戶,同日再以其支票存款帳戶開立8,645萬元 之支票購買美金,並用甲○○之名義分作兩筆各美金100萬 元及215萬元之國外匯款匯出國外,上開資金流向僅能證明 袁紹斌以丙○○丁○○戊○○之11筆定存向美商花旗銀 行台北分行申請質押借款8,645萬元,並以8,645萬元購買美 金,再以甲○○之名義分作兩筆各美金100萬元及215萬元匯 出國外,而依該資金流程該質押借款所得最後是以甲○○之 名義分作兩筆各美金100萬元及215萬元匯出國外,顯然該匯 出之款項並非單純袁紹斌本人之借款,否則何須再以甲○○ 名義匯出。又該款匯出後之資金流向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供核 ,難以逕認袁紹斌於85年3月14日以丙○○丁○○及戊○ ○之11筆定存向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申請質押借款8,645 萬元係屬袁紹斌之未償債務。況被繼承人袁紹斌是否有8,64 5萬元之借款未償債務係屬另一未償債務扣除項目,上訴人 申報時既未就此部分列報,應屬得否另案申請問題,並不能 改變原申報時該銀行帳戶有上開存款餘額之事實。是被上訴 人認定前揭花旗銀行舊金山分行戶存款為美金953萬5,447.6 4元,當日買入收盤價為美金27.445元,計上訴人漏報2億6,



170萬0,360元,又被繼承人袁紹斌於瑞士銀行香港分行存款 為美金1,849.04元,當日買入收盤價為美金27.445元,計上 訴人漏報5萬0,474元,於法均無不合。4.喪葬費部分:按「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 :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0,000元計算。」為行 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被 繼承人喪葬費用之扣除,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0款 規定辦理,不得按實際支出全數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 」亦有財產部72年4月22日台財稅第32741號函釋在案。上訴 人雖主張上訴人申報喪葬費計1,709萬0,025元,由於被繼承 人袁紹斌生前已預購金山安樂園墓地,並已開出付款票據, 價金為1,237萬2,500元,前揭金額應調整為生前負債項下, 自應從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惟前揭法律明文既限制喪葬費 用以100萬元計算,自不得按實際支出全數扣除,縱然上訴 人主張被繼承人袁紹斌生前已預購墓地並已開出付款票據, 該金額應調整為生前負債項,亦僅屬另一未償債務扣除項目 ,上訴人申報時既未列報,應屬得否另案申請問題,於本件 仍不能列為喪葬費而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捐贈部分:按「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一...三、遺贈人、受遺贈人 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 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及「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 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 條第3款及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上訴人原申報將捐贈 財團法人台北市袁紹斌文教基金會1,500萬元為生前未償債 務,被上訴人初查以財團法人台北市袁紹斌文教基金會設立 日期為86年4月,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3款及第17條第 1項第9款規定不符,乃否准扣除。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袁 紹斌早在死亡之前以「親自簽名」之方式,簽發合庫中山支 庫帳戶支票5紙各300萬元,計1,500萬元,並已完成交付, 所簽支票已成為被繼承人袁紹斌生前未償債務云云。經查: 袁紹斌文教基金會設立日期為被繼承人袁紹斌死亡之後,核 與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3款不計入遺產總額規定之 要件未合,被上訴人據此否准認列為捐贈財產,於法並無違 誤。6.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按「民法親屬編 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增訂第1030條之1關於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 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 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 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30條 之1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1條之規 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月25日增訂第6條之1有關聯合 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1030條之1之情形。 準此,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 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 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 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1030條 之1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是核定 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月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 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有本院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 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並無適用修 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餘地,故聯合財產制夫或妻 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74年 6月5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本件經查:被繼承人 袁紹斌於86年1月4日死亡,其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月4 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不 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因此,核定死亡配偶 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月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 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則被繼承 人遺產總額為9億3,743萬3,457元,扣除依前揭規定屬74年6 月4日前取得之財產及死亡前已贈與之財產計3億9,142萬8,3 99元,應併計民法第1030條之1財產金額為5億4,600萬5,058 元(已包含上海商銀定存5,500萬元),減除債務593萬8,31 0元剩餘財產為5億4,006萬6,748元;又生存配偶財產為5億1 , 357萬0,290元,扣除原始取得及受贈財產2億6,242萬1,00 0元,剩餘財產為2億5,114萬9,290元;核算剩餘財產之差額 為2億8,891萬7,458元,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二分之一 金額為1億4,445萬8,729元,並同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計算 遺產淨額,均據被上訴人核算詳明,於法並無不合。(二) 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 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 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 條所明定。次按「...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



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 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 處罰。...。」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又 「...說明: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之 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 進行調查為要件。...」調查之作業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 』乙份。」亦有財政部70年2月19日台財稅第31318號函釋可 資參佐。本件經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之 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 進行調查為要件,上訴人漏報新纖股票有該公司股務代理台 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附卷,一銀及合庫之存款亦 有行庫回函資料可稽,又漏報花旗銀行美國舊金山分行2億6 ,170萬0,360元、瑞士銀行香港分行5萬0,747元,經被上訴 人查獲。次查被上訴人之調查基準日為87年5月1日,有財政 部87年5月1日台財稅第872034664號函可稽,上訴人遲至87 年8月7日始行補報,其補報係在調查基準日之後,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就 其漏報並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275號 解釋意旨,上訴人就其漏報行為即應受處罰。上訴人主張渠 等已主動申報,是不應列載為漏報而受違章之罰云云,即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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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