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1265號
TPAA,96,判,1265,200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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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26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內湖簡 易庭委任書記官,因介入當事人債務糾紛、向當事人借款及 將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文書等情事;經士林地院函 報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第7款規 定,以93年12月20日院信人二字第0930108739號令核定上訴 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並載明於收受免職處分之次 日起停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 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蔡陳緞所稱上訴人有介 紹親友為其處理債務,並曾向其借貸等情,與事實有違,且 縱認上訴人與其有借貸關係,亦與上訴人之公務員身分無涉 ;又免職處分已涉及公務員身分之改變,被上訴人未依法移 付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議處,於法有違;而原處分對上訴人 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有裁量逾越、濫用之瑕疵,亦有違反比 例原則。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明知訴外人蔡陳緞有債務 問題而介紹親友替其處理債務之事實,與本件處分所調查之 事實相符;本件處分所憑之事實,乃上訴人與當事人間發生 借貸關係,而非謂其與承辦案件之當事人發生借貸關係;另 上訴人偽造士林地院92年度湖簡調字第46號通知書,交予其 妻舅許建華持以向內湖戶政事務所申請莊清桂戶籍謄本乙事 ,業經上訴人坦承犯罪事實,是士林地院依法建請被上訴人 所為之處分,合乎依法行政,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上訴人於93 年4月23日接受士林地院政風室訪談之自認、訴外人蔡陳緞 於93年4月21日接受士林地院政風室訪談之陳述及訴外人許 建華於93年7月8日接受士林地院政風室訪談之陳述,可知上



訴人確有介紹親友處理蔡陳緞之債務及與其發生借貸之行為 ;又上訴人偽造士林地院92年度湖簡調字第46號通知書之行 為,已經其坦承不諱,並經士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649號刑 事判決肯認在案,是上訴人確有上揭不當行為及違法行為。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行為合於公務 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各款規定者,服務機關自得據以一 次記兩大過免職,而本案業經士林地院93年7月12日第8次考 績委員會及被上訴人93年12月6日第12次考績委員會決議, 是無上訴人所指侵害司法懲戒權及免職程序有誤情事。從而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不當行為及違法行為,違反公務人員 行為操守品德應優良及濫權禁止等義務,符合公務人員考績 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核予上訴人一次記二 大過免職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訴外人許建華蔡陳緞於接受士林地院政風室訪談時之陳述,推論上訴人 介紹親友為訴外人蔡陳緞處理債務,然上訴人接受士林地院 政風室訪談時之陳述,僅能推論上訴人有介紹訴外人蔡陳緞許建華認識情事,而許建華之陳述僅能證明其認識蔡陳緞 係經由上訴人介紹,二者皆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介紹親友為訴 外人蔡陳緞追討債務;又訴外人蔡陳緞之陳述,亦顯有疑義 ,蓋其所稱之債務人與許建華所指稱之債務人並不一致。是 原審為釐清事實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然原審卻未為之,故 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違反論理法則情事。另上訴人曾主張 原處分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陳緞間縱存有借貸關係,亦因 蔡陳緞已於91年9月11日當庭撤回訴訟,而與上訴人之公務 員身分無涉。並上訴人曾提出士林地院政風室93年4月26日 之報告書、許建華於93年7月8日接受士林地院政風室之訪談 紀錄及蔡陳緞於士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649號審判程序之結 證,證明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有介紹親人為訴外人蔡陳緞處理 債務暨發生借貸,其事實認定錯誤;然原審對此一重要之攻 擊防禦方法,未加以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為此, 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六、本院查:
(一)按「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 員,指左列各款人員: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 官不適用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第4條 第1款及第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各機關辦理公



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 、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 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 者。...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 證據者。...。」復分別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第2目、第3項第5款及第7款所明定。可知,司法 人員人事條例,因對於實任司法官以外之其他司法人員專 案考績應如何辦理,並無規定,故依該條例第1條,即應 適用其他法律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相關規定;是實任司法 官以外之其他司法人員,如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 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有確實證據者,即得為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又當事人 之行為,若確該當上述一次記二大過規定之要件,則依基 於立法裁量所為法律明確規定,而為之懲處處分,即難謂 與比例原則有違。
(二)經查:(1)本件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因確有原處分所認 定之介紹親友處理當事人債務、與當事人發生借貸行為及 偽造法院通知書關於當事人之記載以供申請他人戶籍資料 等情,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在案 ;其中關於介紹當事人蔡陳緞認識其妻舅許建華部分,依 原審確定之事實,即上訴人於士林地院政風室訪談時所自 承:係因蔡陳緞被朋友倒債,債務人住臺中,不知該地街 道,乃介紹家住該地之妻舅許建華蔡陳緞認識等語,暨 訴外人許建華於士林地院政風室訪談稱:因為蔡陳緞在臺 中有一筆吳狄紋的債務,她臺中不熟,問甲○○臺中有無 熟人,所以甲○○介紹我認識蔡陳緞等語,足見上訴人因 知悉蔡陳緞欲往臺中解決債務問題,始介紹其妻舅許建華蔡陳緞;則上訴人介紹許建華蔡陳緞認識目的,當然 是使許建華得以幫忙蔡陳緞為債務之處理,故原審判決據 以認定上訴人有介紹親友處理當事人債務,即與論理法則 無違。又上述訴外人許建華所稱:蔡陳緞在臺中有一筆吳 狄紋的債務,乃指蔡陳緞之友人梁奕河吳狄紋間之債務 ,核與訴外人蔡陳緞所陳述關於訴外人陳煜全積欠其債務 一節,係屬不同之債務,亦經士林地院依據相關之訪談筆 錄記載報告書甚明,故上訴意旨據以爭執訴外人蔡陳緞之 陳述真實性,進而指摘原審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 法云云,自無可採。(2)又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即訴 外人蔡陳緞在士林地院政風室訪談時之陳述,足知訴外人



蔡陳緞係因在士林地院開庭,開完庭上訴人主動表示幫其 處理債務,而認識上訴人;則上訴人係因職務關係而認識 訴外人蔡陳緞,並因而陸續發生介紹親友為其處理債務, 暨與訴外人蔡陳緞發生金錢借貸關係,是原審判決維持原 處分所為蔡陳緞係當事人之用語,與一般社會通念即無不 合;加以原審判決並非認上訴人係與所承辦進行中之案件 當事人有借貸行為,故上訴意旨以借貸時訴外人蔡陳緞業 已撤回訴訟云云,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自無可採。 此外,上訴意旨所稱訴外人許建華於93年7月8日接受士林 地院政風室之訪談紀錄,業經原審判決採為證據,並予以 斟酌,已如前述;另訴外人蔡陳緞於士林地院93年度訴字 第649號審理中雖曾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只有介 紹許建華給我認識」之陳述,然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有介紹親友處理當事人債務之 認定,並無上訴人所稱違背論理法則情事,亦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另指稱之士林地院政風室93年4月26日報告書, 其內容亦認上訴人有介紹親友與當事人認識以處理當事人 債務情事,故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述二項證據,原審判 決雖未於理由中加以論斷,然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故原 審判決仍應予維持。(3)綜上所述,上訴人身為法院書 記官,卻為介紹親友處理當事人債務、與當事人發生借貸 行為及偽造法院通知書以供申請他人戶籍資料之用等行為 ,則原審認其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 ,且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構成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 3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之事由,即無不合。從而,原審判 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 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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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