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1249號
TPAA,96,判,1249,200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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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249號
上 訴 人 實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4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範圍係「一種 『電連接器座結構改良』,其主要係將USB電速器座端子座 之端子設為背向主機板,當裝置於主機板下方時,可維持原 插頭標識向上之插入方向,確保插頭插入方向之正確性者為 其特徵」。即系爭案之特徵在於:係用於USB電連器座、端 子設為背向主機板、原插頭標識向上之插入方向可確保插頭 插入方向之正確性。(二)原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對於系爭 案所指之「USB電連器座」與舉發證據2之「基板用連接器」 之定義,在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顯然作不當之適用。其 因舉發證據2之「基板用連接器」指出於與「基板」連接之 「連接器」,範圍包括「USB電連器座」(Universal Serial Bus)。舉發證據2於提出申請時,並無其他基板用連接器條 用來解決倒轉180度以及防止錯插之功能,故其申請專利範 圍較大,含括所有基板用連接器。而系爭案之「USB電連器 座」則僅指USB電連器座,係包含於基板用連接器中。是故 ,若舉發證據2之基板用連接器所生之創作,自得論證系爭 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而否定系爭案之可專利性。(三) 觀之舉發證據2第3圖及第4圖,顯將主機板倒轉180度,即「 端子設為背向主機板」,目的係為維持插頭插入之正確方向 ,此從舉發證據2之第1圖及第2圖指出一般基板用連接器之 主機板係置於連接器上方,而第3圖及第4圖之基板用連接器 則置於主機板上方,明顯具有180度之倒轉,與系爭案之180 度倒轉完全相同。原審顯係未全盤了解舉發證據二全部圖示 之標示及作用。(四)系爭案之最後一個特徵,即以「原插 頭標識向上之插入方向可確保插頭插入方向之正確性」。系



爭案為了確保插頭插入方向之正確性,其所提出之技術手段 係於插頭上作「標識」,使使用者以「標識向上」作為其插 入之方向。而舉發證據2,依其「實用新案登錄請求的範圍 」所述「一面為開口空形狀為箱狀的絕緣塑膠,包括該絕緣 塑膠開口的內壁貫通的導電接觸。上記絕緣塑膠與上記與內 壁鄰接的側壁,與對接端連接器的卡榫與位置固定用塑膠凸 起肋。凸起之被嵌合卡榫溝槽與塑膠凸起肋溝槽所有安裝在 其上用之連接器。上記絕緣膠的側壁外面閉口處安裝用的螺 絲孔設置,以及上記端子延著上記絕緣膠的外部折彎,與沿 著上記內壁延伸出繼續端子形成特徵的基板用連接器」,係 以「嵌合凸塊塑膠凸起肋向上」作為插入之方向,所解決之 技術問題完全相同,系爭案並未解決任何技術上之問題,自 亦不具有專利法之進步性,爰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原判決理由已具體說明系爭專利與舉發證 據2各自運用的技術方法不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難謂依 舉發證據之習知技術可輕易完成之理由,並無上訴理由所指 之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不備理由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舉發證 據一為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影本;證據二為1992年1月24日 公開之日本公開實用新案公報平4–8265「基板用コネクタ 」實用新案公報影本;證據三為AMP公司(Tyco Electronic s AMP K.K.Kowosoki,Japan)之料號C-353576號「RECEPT ACLE ASS'Y R/A SMT REVERSE TYPE USBCONNECTOR」之工程 圖面影本;證據四據稱為證據三之實物樣品;證據五為AMP 公司之母公司Tyco Electronics公司之簡介。經查,舉發證 據2係一基板用連接器,其顯示一具有絕緣體、端子、防錯 插嵌合溝槽等之插座,其第二圖顯示其裝設在基板之底面。 舉發證據2與系爭專利相較,舉發證據二並非一USB插座,並 無系爭專利端子座之設置,舉發證據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新穎性。又舉發證據2係利用防錯插嵌合溝槽以防止錯插 ,與系爭案係利用將USB電連器座端子座之端子設為背向主 機板之方式,使插頭上之標識仍為向上,以確保插頭插入方 向之正確性與便利性者,兩者之技術方法並不相同。上訴人 雖主張舉發證據2中之連接器內部之導體13設為背向主機板 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界定的將USB電連接器座端 子座之端子11設為背向主機板的構造完全相同。且系爭案僅 將第四圖中的端子由彎折向下的構造簡易改成第八圖中彎折 向上的結構,此種僅為在位置上簡單的轉換改變而已,係屬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功效上的增進,系爭案 的結構特徵早於證據二的習用構造中被揭露舉發證據2中的



數嵌合凸塊9、10同樣可以維持插頭標識向上的插入方式, 以避免使用者誤插插頭,與系爭案中可維持插頭標識20向上 之插入方式,避免使用者誤插USB接頭的功效完全相同等等 。(二)經查,舉發證據2第二圖雖顯示其連接器裝設在基 板之底面,且亦具有電性連接之作用,但系爭案主要是針對 USB電連接器座裝置於主機板下方時,由於USB電連接器座倒 轉了180度,使原本向下面向主機板之端子變成向上面向主 機板,故插頭不能以其標識之方向作為正確的插入方向,故 極易造成使用者誤插方向的缺失,為克服此問題,而係將US B電連器座端子座之端子設為背向主機板,當裝置於主機板 下方時,可維持原插頭標識向上之插入方向。因此,系爭案 並非以防錯插嵌合溝槽以達防止錯插之目的,而係將USB電 連器座端子座之端子設為背向主機板,以維持原插頭標識向 上,使使用者得依標識方向正確插入而不致誤插。而舉發證 據2與USB電連器座端子座之端子是否設為背向主機板無關, 其主要在於利用防錯插嵌合溝槽以防止錯插。因此,系爭案 與舉發證據2為達成其各自技術功效所應用之技術方法既不 相同,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自難謂依舉發證據2之習知技術可 輕易完成。上訴人主張系爭案的結構特徵早於舉發證據2的 習用構造中被揭露舉發證據二中的數嵌合凸塊9、10同樣可 以維持插頭標識向上的插入方式,以避免使用者誤插插頭, 與系爭案中可維持插頭標識20向上之插入方式,避免使用者 誤插USB接頭的功效完全相同等等,尚非可採。至於上訴人 主張系爭案僅將第四圖中的端子由彎折向下的構造簡易改成 第八圖中彎折向上的結構,此種僅為在位置上簡單的轉換改 變而已,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究屬個人主觀 意見,並未依舉發證據加以論證,亦非可採。(三)又舉發 證據三為AMP公司內部工程文件,屬私文書且非正本,依其 內容雖顯示最早版本日期為1997年1月22日,早於系爭專利 之申請日,惟該文件經多次修訂且最近修訂日期已晚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亦無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 公開,自難謂其具有證據能力。而舉發證據四上訴人雖主張 為證據三之實物樣品,因證據三不具證據能力,該實品上亦 僅有AMP字樣,並無任何型號或製造日期之標示,且無其他 證明已公開使用之證據,故亦不具證據能力,已據原審定書 敍述明確,核無不合。上開舉發證據亦不足據為系爭案不具 專利要件之論據。(四)綜上所述,舉發證據不足證明系爭 案不具進步性,從而被上訴人據此認上訴人舉發為無理由, 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屬妥適。上訴人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乃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
系爭案申請日為86年6月7日,被上訴人於88年8月2日審定准 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 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稱新 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件或改良。」「新 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 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第1項)所列情 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系爭專利核准審定 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加人於民國86年6月7日以「電連接器座結構改良」(系爭 案)向被上訴人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 查,准予專利。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3351號專利證書 。嗣上訴人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以93年2月17日(93)智 專三(二)04087字第09320145500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 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舉發證據3、4 不足據為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之論據、系爭案具新穎性等事 項,並具體說明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2各自運用的技術方法 不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難謂依舉發證據2之習知技術可輕 易完成之理由,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 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 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
經查,系爭案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係: 一種「電連接器座結構改良」,其主要係將USB電連器座端 子座之端子設為背向主機板,當裝置於主機板下方時,可維 持原插頭標識向上之插入方向,確保插頭插入方向之正確性 與便利性者為其特徵。系爭案主要是針對USB電連接器座裝 置於主機板下方時,由於USB電連接器座倒轉了180度,使原 本向下面向主機板之端子變成向上面向主機板,故插頭不能 以其標識之方向作為正確之插入方向,故極易造成使用者誤 插方向之缺失,為克服此問題,而係將USB電連器座端子座 之端子設為背向主機板,當裝置於主機板下方時,可維持原 插頭標識向上之插入方向。因此,系爭案並非以防錯插嵌合 溝槽以達防止錯插之目的,而係將USB電連器座端子座之端 子設為背向主機板,以維持原插頭標識向上,使使用者得依



標識方向正確插入而不致誤插。此有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創作 說明可稽。而舉發證據2與USB電連器座端子座之端子是否設 為背向主機板無關,其主要在於利用防錯插嵌合溝槽以防止 錯插,此觀之舉發證據2申請專利範圍謂:「‧‧‧該側壁 上設有可與對插上突出的鎖合部及防錯插鍵互相嵌合的溝槽 ‧‧‧」等記載自明。因此,系爭案與舉發證據2為達成其 各自技術功效所應用之技術方法既不相同,系爭案之技術內 容自難謂依舉發證據2之習知技術可輕易完成。 至於舉發證據2之各種實施例,如第2圖顯示其連接器裝設在 基板之底面,第3、4圖為習知基板及其他使用例,僅係各種 為具體化舉發證據2新型申請專利範圍之實形態例,並非舉 發證據2新型明確記載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 直接且無異見而得知之技術特徵,縱如舉發證據2新型圖2連 接器裝設在基板之位置有與系爭案相同者,亦不足以證明系 爭案之技術內容自難謂依舉發證據2之習知技術可輕易完成 ,上訴人以非舉發證據2新型技術特徵之實施例作為證明系 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論據,並非可採。6、又上訴意旨雖以: 舉發證據2第3圖及第4圖,顯將主機板倒轉180度,其所舉發 證據2之第1圖及第2圖指出一般基板用連接器之主機板係置 於連接器上方,而第3圖及第4圖之基板用連接器則置於主機 板上方,具有180度之倒轉,與系爭案之180度倒轉完全相同 云云,惟經細閱舉發證據2各圖,基板是標示「14」者,第1 、2圖確係連接器之主機板係置於連接器上方無訛,但上訴 意旨所指第3圖及第4圖之基板用連接器置於主機板上方云云 ,顯係將第3圖及第4圖「1a」之標示誤為「14」基板,上訴 意旨乃有錯以舉發證據2各實施例有倒轉之論述,上訴意旨 顯有誤認,殊不可採。
另上訴理由以原判決逕認「基板用連接器」與「USB連接器 」為不同產品,為不適用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並無任何記 載謂「基板用連接器」與「USB連接器」為不同產品等文字 ,原判決認定「舉發證據2與USB電連器座端子座之端子是否 設為背向主機板無關,其主要在於利用防錯插嵌合溝槽以防 止錯插」,應係指「基板用連接器」與「USB連接器」為相 關產品,但系爭案與舉發證據2新型則為不同技術領域,是 以上訴意旨爭執「基板用連接器」與「USB連接器」是否相 關產品,自與本案爭點無涉,亦不足採。
系爭案之另一特徵,係以「原插頭標識向上之插入方向可確 保插頭插入方向之正確性」,乃系爭案為了確保插頭插入方 向之正確性,其所提出之技術手段係於插頭上作「標識」, 使用者以「標識向上」作為其插入之方向。但依上訴人所譯



舉發證據二「實用新案登錄請求的範圍」所述「一面為開口 空形狀為箱狀的絕緣塑膠,包括該絕緣塑膠開口的內壁貫通 的導電接觸。上記絕緣塑膠與上記與內壁鄰接的側壁,與對 接端連接器的卡榫與位置固定用塑膠凸起肋。凸起之被嵌合 卡榫溝槽與塑膠凸起肋溝槽所有安裝在基上用之連接器。上 記絕緣膠的側壁外面閉口處安裝用的螺絲孔設置,以及上記 端子延著上記絕緣膠的外部折彎,與沿著上記內壁延伸出繼 續端子形成特徵的基板用連接器」其中上訴人所謂之「嵌合 凸塊塑膠凸起肋向上」,係舉發證據2作為插入之方向,根 本無系爭案「標識向上」之技術特徵,上訴意旨以「嵌合凸 塊塑膠凸起肋向上」作為插入之方向,所解決之技術問題完 全相同,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亦不可採。
從而,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 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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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實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