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247號
上 訴 人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陳信至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一方面肯認參加人所提銷售量 統計表等資料係參加人自行製作,不具公信力,自無可採, 然另一方面又於判決理由中援引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簡介、商 品型錄、於日本之販售據點表等資料作為據以異議商標已達 於著名程度之認定,原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矛盾。(二)依本 院92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839號判決見解, 唯有於國內大量販售並投入鉅額費用於國內主要媒體持續廣 告宣傳,該外國商標始有機會於我國成為著名商標。我國旅 遊於美加、日本雖屬頻繁,但與全部人口比,仍屬少數,於 外國僅作短暫停留之旅客,更難就國外之著名商標一一知悉 ,除非業主投入鉅額成本,以長期持續之方式,在主要媒體 均大量播放及刊登,方有使外國之名商標成為國內著名商標 之功能。再者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在國內使用之情形是否足 以使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廣為知悉為斷。不得僅以外國地 區之使用情形及著名與否,無證據及任意推斷在國內亦當然 具有著名性。異議編號第B606246號決定書係以異議商標在 歐盟領域內的實際使用情形以及異議是否能具體證明據異議 商標在歐盟領域內有著名性為斷,完全未考慮參加人據異議 商標在歐盟以外地區之使用情形及聲譽,無證據即憑臆測任 意推斷在國內當然具有著名性,如此始符合採屬地主義之商
標法首重國家公益保護之立法意旨,是以原審及原處分機關 自不得在據以異議商標根本從未亦不得於我國使用之情形下 ,復未調查據異議商標是否已廣為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知 悉,僅以據異議商標商品在日本、香港等地之銷售情形,我 國與日本文化交流及旅遊頻繁、在外國風行、口碑流傳、青 少年間之哈日風等空泛說詞,及任意推論過去在我國根本沒 有任何使用可能之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已達著名之程度。( 三) 參加人自陳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從無在國內正式銷售,更 未投入任何費用在國內廣告宣傳。以日本國民為對象所發行 之日本流行雜誌,在我國境內既未建立普遍之通路遑論擁有 廣大之讀者群,亦絕非國內主要媒體,在我國自無足夠之廣 告宣傳效果,而參加人或被上訴人更從未提出或說明該等日 文雜誌於我國境內之具體數量及金額,實難為該等雜誌單純 有在我國販售即足使據以異議商標成為國內著名商標。在日 本「LUGGAGE LABEL」商標著名性無法與「PORTER」商標比 擬,被上訴人未具體指明雜誌中,究竟有在國內銷售者為哪 些雜誌,又雜誌是自何時開始銷售,每月銷售狀況等資料均 付之闕如。又參加人商品之消費族群以男性為主,而日本流 行雜誌於我國之消費者主要為女性,加上語言隔閡,一般消 費者或相關業者藉由日本雜誌知悉參加人商標之可能性幾乎 微乎其微,更遑論足使參加人之商標達於「廣為我國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被上訴人亦罔顧香港地區 「LUGAGE LABEL」商標使用者實際上包含祥記公司及上訴人 公司之事實。(四)商標法對於外國著名商標部分例外予以保 護,然其目的並非在於保護位於我國使用之外國商標,而在 於維護我國市場交易秩序與公共利益,根據本院92年度判字 第562號判決,必需外國之商標與本國之利益有關,方有其 正當性,我國商標法所要保護者,當然僅限於我國國內之公 共利益,國外之著名商標需在我國已達到著名之程度,對於 我國公共利益造成影響,商標法才有保護外國著名商標之必 要性,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根本不得在國內販售或使用,遑論 有至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又因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既無 在我國使用及銷售可能,消費者只有在日本消費購買據以異 議商標商品時,才會與上訴人據異議商標商品混淆誤認,在 日本消費應視為日本之消費者,自與我國公共利益無涉而無 適用我國商標法保護之餘地,爰請求廢棄原判決。貳、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參、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一)按上訴人之主張認定原處分所為 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惟又表 示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衡酌各相關證據考量各相關
因素認定,關於原處分究竟能否以參加人自行製作之銷售量 統計表等資料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商標乙節,原判決理 由明顯矛盾,惟查,綜觀原審判決理由之意旨,縱使參加人 檢送之公司簡介、商品型錄、於日本銷售之據點表等不得作 為認定據以異議商標著名性之證據,仍有其他事證足以認定 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又,參加人所提供之西元1995年 至2001年日本及香港之銷售統計表等證據雖為參加人自行製 作,惟並非不得作為有力參加人之證據,原判決肯定原處分 所為判斷,於法並無不合。(二)上訴人之主張皆重複其於原 審之陳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難認為有具體指摘。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 然為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 備,不足以使人知其主文成立之依據,原審判決並無不備理 由之情形。上訴人於臺灣所為之廣告一再使人誤認其販售「 LUGAGE LABEL」系列商標商品之產銷主體為參加人,攀附參 加人之商譽意圖明顯,上訴人縱有於香港地區販售「LUGAGE LABEL」系列商標商品之事實,其是否使消費者認識「 LUGAGE LABEL」系列商標所表彰之信譽為上訴人自身之信譽 ,不無疑問。由上訴人於異議階段提出至資料中的雜誌廣告 或報導內容亦得明瞭異議商標商品受歡迎之程度。上訴人另 主張參加人從未提出任何有關網友討論之網頁資料,原審竟 以參加人以提出為由遽認為著名商標,亦有判決與卷內資料 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惟仍有其他證據資料足以 判定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不影響判決結果。(三)上訴 人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只無法於國內販售或使用,自無致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原審判於判決書理由欄四以詳述其判斷 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惡意取得註冊第683346號 等相關「LUGAGE LABEL」商標專用權且惡意申請註冊據異議 商標之情事,包括祥記公司董事長林明燈同時為上訴人公司 監察人,祥記公司董事林義雄亦同時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上 訴人公司總經理Andy Lin則與祥記公司董事長林明燈為父子 關係,該三人對祥記公司與參加人之間之授權契約早於2001 年5 月間終止,同意註冊條款已失效,祥記公司已無製造、 行銷、經銷「LUGAGE LABEL」系列商標商品的權利等當知甚 詳,竟將祥記公司於授權契約存續期間所註冊之商標專用權 移轉登記於上訴人,而上訴人受讓商標專用權後,仍於廣告 中使用令人相信事實上為其產製之「LUGAGE LABEL」系列商 標商品之產製來源為參加人之文字。商標法目的在保護消費 者權益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上訴人之惡意甚明。(四) 異議商標使用於背包、手提袋等商品以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從而上訴人之後使用相同外文 「LUGGAGELABEL」及含有反白╳字的長方形圖形作為據以異 議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圍巾、頭巾、領帶、領結等商品申 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消費者讀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 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再者上訴人之促銷方式顯 然意圖使消費者認為「LUGGAGELABEL及圖」商標所標章之商 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為參加人,其攀附意圖明顯,有使消費者 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足堪認定。(五)聯合商標制度固在擴大保護 正商標以及保護消費者免於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然而 他人之註冊商標或著名商標等亦同待保護,是聯合商標本身 如有消費者對於該聯合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與他人之商標所表 彰商品之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亦為法所不許。根據本 院88年度判字第3447號判決,聯合商標可為獨立存在之商標 ,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之圖樣有商標法所定不得申請註冊之 情形,仍不得核准註冊,不因其正商標以申請註冊而有異。 因此據異議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適用,即 不得准其註冊,不因上訴人已取得註冊第688947號「LUGAGE LABEL」正商標專用權而有異。
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商標圖 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據異議商標申請註冊時商標 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 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 項所明定。(二)據異議商標係由外文「LUGGAGELABEL」及 「×」圖形所組成,據異議商標圖樣亦分別有外文「 LUGGAGE LABEL」或「×」圖形,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 LUGGAGE LABEL」或「×」圖形,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 使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又據爭之「LUGGAGE LABEL」等商標係參加人日商 吉田股份有限公司首先使用於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上 之標誌,早於1984年起即陸續於日本申准註冊,為促銷該等 據異議商標之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除於報章雜誌廣 泛持續廣告外,復於日本各大百貨公司、商圈設有據點販售 ,並已開設數家直營店,且透過代理商銷售據異議商標商品 至香港地區販售。參加人雖無直接進口據異議商標商品至我 國銷售,然衡諸我國與日本、香港地區經貿旅遊往來密切,
據異議商標商品長期以來經日本流行雜誌大幅報導,而該等 雜誌大部分在我國亦有販售,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譽 於據異議商標申請註冊日91年3月4日前,已為背包、手提袋 等商品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凡此 有參加人所檢送之於日本之販售據點表、1995年至2001年於 日本及香港地區之銷售量統計表、商品介紹及相關資料、日 本註冊資料、在我國亦有販售之「non-no」、「men's non- no」、「MORE」、「Men's club」等日文雜誌上刊登據異議 商標相關資料、網友討論之網頁資料、日本及香港地區雜誌 廣告及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業據被告於審定書記 載詳明,核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依參加人於另案異議階段 提出之資料顯示,上訴人申請註冊據異議商標之西元2002年 間,參加人在所提出雜誌中刊登三種據異議商標廣告之次數 不過一次,縱使在日本「LUGGAGE LABEL」商標的著名性, 亦無法與「PORTER」商標比擬。尚不得以此即認定據以異議 商標已透過在國內可以購得之寥寥數本日文雜誌及其上刊載 之極少篇幅廣告,已足使據異議商標在我國成為著名商標。 「non-no」、「men's non-no」、「MORE」、「POPEYE」、 「Men's club」、「Smart」、「Very」「Spring」、「 Olive」等於日本發行之日文雜誌,縱有在台販售之情事, 其數量亦極為有限(三)經查,刊登據異議商標商品相關廣 告、報導之日文雜誌「Men's non-no」、「MORE」、「 non-no」、「COOL TRANS」、「Boon」、「spring」、「 smart」、「GOLF DIGEST」、「mc sister」等於台灣網路 書店、一般書店或便利商店均有販售。因此,尚不能認一般 消費者經由上述日文雜誌知悉參加人商標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況查據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其主要訴求對象即相關消 費者本係年輕消費族群,而此一族群由於兩國地理位置接近 、人民膚色身材相仿及國人易於收視日本電視節目等緣故, 留意日本流行資訊者不在少數,是縱使相關業者或消費者閱 覽日文雜誌,可能受限於文字之隔閡及數量之因素,然而依 雜誌本係重圖片而輕文字之特性,加以如上所述之大量廣告 及報導後,仍足使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另由 上訴人於異議階段提出的附件十五資料中的雜誌廣告或報導 內容,亦得以明瞭據異議商標商品受歡迎之程度,如「 SUBCULTURE SCREAM次文化尖叫」文章中指出:「日本人對 這類限量產品,失心瘋似地支持熱愛,完賣(完全賣完)的 狀況,常常在才上巿前幾天就發生。自己就曾經看過原宿 Porter(吉田英文品牌名)路面店,買客大排長龍,分批進 入店內的壯觀亂象,盛況很像LV或Prada。」、「吉田的包
包種類以年代排列,先是Porter,然後1984年Luggage Label......等,每個年代都有代表性的產品」,「人氣 PORTER背包,日本年輕流行文化的永恆教主」為標題的廣告 則標示出「LUGGAGELABEL」字樣及據異議商標圖樣中含有反 白╳字的長方形圖形,並於內文記載:「1962年於東京創立 的PORTER,雖邁入第41個年頭,至今依然是新一代流行文化 的重量級代表。1983年PORTER首度推出經典TANKER系列,次 年,孿生品牌“LUGGAGELABEL”也正式上架,進入年輕時尚 領域」等等。從而,據異議商標於據異議商標註冊申請日91 年3月4日前,已為背包、手提袋等商品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可以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尚 非可採。又審定時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之規定及說明 ,著名商標之認定,不須以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要件 ,如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即應認定為著名 之商標;又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衡酌各相關證據 考量各相關因素認定,不得以其欠缺該要點所定之某項證據 或某項因素,即遽認該商標非係著名。因此,參加人提出之 公司簡介、商品型錄、於日本販賣之據點、1995年至2001年 於日本及香港之銷售量統計表等證據,雖均係參加人自行製 作,且關於西元19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售量統計 表部分,並未檢附相關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 被上訴人雖未詳加查證,揆之上述說明,亦難認違法。(四 )據異議商標使用於背包、手提袋等商品既已廣為相關事業 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則上訴人於其後始以相 同之外文「LUGGAGELABEL」及含有反白╳字的長方形圖形作 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圍巾、頭巾、領帶、領結等商 品申請註冊,與據異議商標知名之背包、手提袋等商品同可 作為服飾配件,客觀上自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 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外由上訴人於異 議階段提出之前述附件十五宣傳廣告內容,亦可見上訴人意 圖使消費者認為「LUGGAGELABEL及圖」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 源或產銷主體為參加人,非如上訴人所稱「以自己之名義行 銷推廣『LUGGAGE LABEL』系列商品」,其攀附參加人商譽 之意圖明顯,有使消費者對據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 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可以認定。(五)上 訴人雖主張參加人雖未先在我國申准註冊後再授權祥記公司 使用,惟參加人於授權契約中同意祥記公司得在台灣申請註 冊「LUGGAGE LABEL」系列商標,具有排斥審定時商標法第3 7條第7款及第14款等不得註冊事由之效果等等。上訴人主張 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已得參加人之同意,無非以祥記公司與
參加人間所簽訂之4份協議書暨上訴人與祥記公司間所簽訂 之商標讓與契約為據。經查,協議書1、2、3、4,係參加人 與祥記公司於西元1988年12月6日、1993年6月2日、1996年1 月30日、2000年6月30日所先後簽訂,其約定契約有效期間 則分別為西元1988年12月6日至1991年12月底、1993年1月1 日至1995年12月31日、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及20 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依協議書1第1條約定:「吉 田公司給予祥記公司(按原文為GALLANT)獨家製造、行銷 LIGHT ZONE及在吉田公司品牌及商標下之所有其他系列產品 的權利。」第2條約定:「產品包括吉田公司的所有系列款 ,包括LIGHT ZONE、PORTER、PORTER DASH、LUGGAGE LABEL 及所有吉田公司已設計新款及進行中之系列款。」第3條約 定:「地區(全世界)...亞洲:全亞洲,除香港、日本之 外....」第4條約定:「上述所有商標可以由祥記公司在全 世界註冊,除了日本、香港之外。」第11條約定:「權利金 :基於給予上列之權利,祥記公司應支付以售價計算之一定 比例權利金予吉田公司,但不得少於最低權利金金額。權利 金比例為%(A)以FOB售價計算,金額在1億日圓以下:…… 在吉田公司品牌名稱下之原始系列款,以4%計算……(B) 以FOB售價計算,金額超過1億日圓:……在吉田公司品牌名 稱下之原始系列款,以2%計算……」第12條約定:「每年支 付予吉田公司的權利金,不得少於以下金額:第1年(1989. 01.01-1989.12.31)150萬日圓。第2年(1990.01.01-1990. 12.31)200萬日圓。第3年(1991.01.01-1991.12.31)250 萬日圓。若雙方當事人於本協議書到期後約定者,最低權利 金金額之約定,不得超過300萬日圓。」第13條約定:「支 付權利金之時期:祥記公司應在每協議年度的七月底前,支 付最低權利金之一半予吉田公司;其他剩餘部分,應在次年 度的1月底前支付。」第15條約定:「本協議書自雙方當事 人簽署時生效,並持續至1991年12月底止,若雙方當事人均 欲延長本協議書時,可以繼續本協議書之效力。」由以上協 議書約定可見,就系爭「LUGGAGELABEL』系列商品,參加人 確實曾於1989年起同意祥記公司製造、行銷,並同意祥記公 司在我國申請註冊,惟祥記公司應每年支付約定之權利金, 而該協議書之有效期間係自西元1989年初起至1991年底止。 嗣後簽訂之協議書2、3及4之內容大致相同,且均為14條, 茲依協議書4之內容而為論述。協議書4第1條約定:「吉田 公司給予祥記公司獨家製造、行銷由吉田公司所設計之袋類 系列及由祥記公司使用吉田公司品牌而研發之系列款之權利 。」第2條約定:「產品包括吉田公司的所有系列款,包括
PORTER、PORTER DASH、LUGGAGE LABEL所有吉田公司已設計 新款及進行中之系列款。」第3條約定:「地區包括除日本 外之所有國家。在香港TOP & TOP有限公司的Mr.Hiroshi Hamano為銷售由祥記公司及吉田公司製造之吉田公司品牌產 品的唯一經銷商。」第4條約定:「上述所有商標可以由祥 記公司在全世界註冊,除了香港、日本之外。」第9條約定 :「祥記公司應根據其所生產的吉田公司產品的FOB售價, 給付權利金予吉田公司,權利金依下列方式計算之:(a) 以FOB售價計算的吉田公司產品,金額在1億日圓以下:所有 吉田公司品牌名稱系列款,以銷售金額4%計算,以吉田公司 系列款作為促銷品,以銷售金額1%計算。(b)以FOB售價計 算的所有吉田公司品牌名稱系列款,金額超過1億日圓:所 有吉田公司品牌名稱系列款,以銷售金額2%計算,以吉田公 司系列款作為促銷品,以銷售金額1%計算。」第10條約定: 「每協議年度支付予吉田公司的權利金,不得少於以下金額 :2001.01.01-2001.12.31-350萬日圓。2002.01.01-2002.1 2.31-350萬日圓。2003.01.01-2003.12.31-350萬日圓。200 4.01.01-2004.12.31-350萬日圓。2005.01.01-2005.12.31- 350萬日圓。」第11條約定:「祥記公司應在每協議年度結 束後30日內,支付權利金予吉田公司,亦應根據銷售金額, 製作年度權利金明細報表,並寄送吉田公司。」第13條約定 :「本協議書有效期間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 止。若一方當事人欲終止本協議書,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 知他方當事人,且應予6個月的時間消除庫存商品。」復由 以上協議書約定可見,就系爭系列商品,參加人仍以數年換 約一次之方式,繼續同意祥記公司製造、行銷,並同意祥記 公司在我國申請註冊,而祥記公司仍應每年支付約定之權利 金,該協議書4之有效期間係自西元2001年初起至2005年底 止,惟雙方當事人均各得終止之。依上開4件協議書參加人 均同意祥記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我國製造並行銷「 LUGGAGE LABEL」系列商品,並同意祥記公司於契約有效期 間內在我國申請註冊,是該協議書如未經終止,則祥記公司 如就據異議商標申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但書之 適用,惟應予強調者,參加人自始未將其協議書所約定之權 利賣斷予祥記公司。另查,協議書4業經祥記公司於2001年4 月4日發函通知參加人,於收受通知後1個月終止之,本件兩 造對於該協議書終止之事實亦不爭執。則系爭91年(2002年 )3月4日之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案,縱由祥記公司為申請人, 亦不能認為其仍對於參加人享有依協議書4第4條約定得繼續 就「LUGGAGE LABEL」系列商標註冊之權利。易言之,系爭
案縱由祥記公司為申請人,亦應認為其未經商標之所有人之 同意而申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但書之適用,而 有不得申請註冊之事由。再查,祥記公司於4件協議書之有 效期間內,以「祥記PORTER及圖」、「祥記PORTER DASH! 及圖」、「PORTER DASH!及圖」等商標圖樣,自77年(即 西元1988年)起至85年(即1996年)止,分別在修正前商品 分類第43、40、41、39、64、18、25、28類申請註冊,並均 獲准註冊為第468237、468238、683393、674407、680112、 674580、730245、778735、787909、781619號,而除專用期 限已屆至專用權消滅之第468237號「祥記PORTER及圖」、第 468238號「祥記PORTER DASH!及圖」外,其餘專用權均於 91年4月9日讓與上訴人並經登記在案,此固有商標註冊資料 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於原處分卷第349頁以下可按;且 查上訴人與祥記公司間於商標專用權移轉前,更於91年2月6 日簽署有商標讓與契約,此亦有該契約書附於本院卷可參。 然而,無論該商標讓與契約如何約定,於參加人既非該契約 之當事人,該契約之相關條款亦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之情形 下,依任何人均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協 議書4既經終止,祥記公司已不復得參加人關於申請註冊之 同意,則由上訴人出面為申請人,自更未得參加人之同意, 上訴人之主張顯非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 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以據異議商標有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者」之情事,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伍、本院按:
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 37條第7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無混 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 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所明定 。
上訴人於91年3月4日以「LUGGAGE LABEL及圖」商標作為其 註冊第688947號「LUGGAGE LABEL」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25類之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等商品,向被上訴人 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
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之規 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2年11月4日(92) 智商0900字第928056640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20594號審定 書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審依上訴人與參加人所提證據資料並經兩造辯論後審酌認 定:系爭商標係由外文「LUGGAGELABEL」及「×」圖形所組 成,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亦分別有外文「LUGGAGE LABEL」或 「×」圖形,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LUGGAGE LABEL」或「 ×」圖形,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 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背包、手提袋等商品既已廣為相關事業 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則上訴人於其後始以相 同之外文「LUGGAGELABEL」及含有反白╳字的長方形圖形作 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圍巾、頭巾、領帶、領結等商 品申請註冊,與據以異議商標知名之背包、手提袋等商品同 可作為服飾配件,客觀上自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 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除說明其 認定之理由外,並說明上訴人主張據以異議商標非著名商標 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 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所提銷售量 統計表等資料係其自行製作,不具公信力,另一方面又依參 加人所檢送之公司簡介、商品型錄等證據認據以異議商標已 達於著名商標之程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原審 已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 著名商標,詳如前述,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乃上訴 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
次按著名商標之使用證據,並不以國內為限,但於國外所為 之證據資料,應為中華民國境內相關公眾即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普遍所認知(釋字第104號及異議審定時著名商標或標章 認定要點第7點參照),又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 衡酌各相關證據考量各相關因素認定,不得以其欠缺異議審 定時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所定之某項證據或某項因素, 即遽認該商標非係著名。本院92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及92 年度判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即本此意旨而為論述。但本件
原審以上訴人於其商品之宣傳廣告中,一再強調「PORTER」 品牌源自日本、原宿地區等情事,且依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 日本、香港等地之銷售情形,我國與日本文化交流及旅遊頻 繁、在外國風行、口碑流傳、青少年間之哈日風等,已足使 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有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之虞,業已詳予論斷,並將判 斷所得即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外使用之證據為國內相關公眾普 遍所認知之心證理由記明於判決,上訴人所引上開2件本院 另案關於商標案件之裁判,其事實與本件不儘相同,自難援 引適用於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慮及我國 商標法所保護之對象僅限於我國人之公共利益,有適用法律 不當之違法,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無致國內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云云,並非可採。再者,原判決業已認定:由上訴人於 異議階段提出的附件15資料中的雜誌廣告或報導內容,亦得 以明瞭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受歡迎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於系 爭商標註冊申請日91年3月4日前,已為背包、手提袋等商品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可以認定, 不因據以異議商標為「PORTER」商標之副品牌而否認其著名 性。上訴人主張縱使在日本「LUGGAGE LABEL」商標的著名 性,亦無法與「PORTER」商標比擬,系爭商標並不著名云云 ,尚非可採。
按修正前商標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同一人以同一商標圖 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或以近似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應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現行法 已修正刪除相關規定,而當時設立聯合商標制度之目的,旨 在運用巧妙之方法,於不失商標類似之範圍內,變換自己之 商標,以防止狡黠之徒仿冒影射,具有擴大保護自己商標, 以及保護消費者免於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作用,且為 適應社會環境之變遷,於不變更商標主要部分之範圍內,變 化其商標之態樣,藉以防止商標顯著性之喪失。然聯合商標 仍不失為獨立而存在之商標,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之圖樣有 商標法所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者,仍不得核准註冊,不因 其正商標已申准註冊而有異(本院88年度判字第3447號判決 參照)。依上所述,聯合商標制度,固在擴大保護正商標以 及保護消費者免於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然而他人之註 冊商標或著名商標等亦同待保護,是聯合商標本身如有使消 費者對該聯合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與他人之商標所表彰商品之 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時,亦為法所不許,故聯合商標之 註冊申請仍係獨立之申請事件,且該聯合商標本身如有商標 法規定之各項不得申請註冊之事由,仍不得申請註冊。聯合
商標可為獨立存在之商標,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之圖樣有商 標法所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仍不得核准註冊,不因其正 商標以申請註冊而有異。因此據異議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 37條第7款規定適用,即不得准其註冊,不因上訴人所主張 之註冊第688947號「LUGAGE LABEL」正商標專用權而有異, 原審雖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意旨執詞主 張上訴人就其具有之正商標權利,足以排除近似正商標之商 品使用,而不致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聯合商標既為獨立 而存在之商標,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之圖樣有商標法所定不 得申請註冊之情形者,當然不得核准註冊,不因上訴人主張 之正商標是否有合法權能而有異,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理由矛盾,亦無判決不備理由, 更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各 點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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