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242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
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5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母柯陳彩蓮於民國(下同)91年6月30日死亡,上 訴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規定,辦理柯陳彩蓮91年度綜合 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原列報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 100,096元,對國防、勞軍、政府等捐贈列舉扣除額1,000, 000元、一般捐贈列舉扣除額4,000,398元及依私立學校法第 51條規定之捐贈列舉扣除額550,00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 所列報對國防、勞軍、政府等捐贈列舉扣除額計1,000,000 元,因憑證未符合規定,否准扣除;又所列報私立學校法第 51條規定之捐贈列舉扣除額550,000元,未符合私立學校法 第51條規定,乃轉列為一般捐贈列舉扣除額,並按綜合所得 總額20%計算可扣除之金額,核定捐贈列舉扣除額為3,272,9 13元;另財產交易所得則按申報數核定。上訴人對核定捐贈 及財產交易所得等項目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認對國 防、勞軍、政府等捐贈列舉扣除額1,000,000元,一般捐贈 列舉扣除額9元及追減財產交易所得48元,其餘復查駁回。 上訴人對依私立學校法第51條規定之捐贈核定部分仍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4年度訴字 第005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透過「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 對私立學校捐贈者,其列報綜合所得稅扣除之捐贈限額為綜 合所得額50%,上訴人捐贈時該基金尚未成立乃教育部及財 政部行政怠惰所致,不得因此損及納稅義務人之合法權利, 依公平法則自仍應准按私立學校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核認捐 贈限額。復依被上訴人編印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手冊90年 版第26頁,列明「(8)私立學校法規定之捐贈:個人依私 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 會對私立學校之捐款,其金額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五十% 。須檢附收據正本以供查核。」。惟被上訴人明知行為時該
「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迄未成立,而此類政策文 宣亦已印行多年,豈非「畫梅止渴」?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 條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私立學校法86年6月修正公布後,因「私立 學校興學基金會」基金籌措問題,迄90年始經政府與中華民 國私立大學校院協進會、私立文教協會及私立教育事業協會 等,協調共同分擔基金定案,並於91年7月完成設立。上訴 人未深明基金負擔所致延宕緣由,以長達5年成立該會,即 認定行政機關怠惰,顯係出於一己主觀臆測。至於被上訴人 所編印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手冊90年版明列私立學校法之 捐贈項目,因該文宣內容明白揭示個人需透過「財團法人私 立學校興學基金會」捐贈,縱當時該會尚未成立,亦無損人 民信賴。柯陳彩蓮對私立南華大學捐贈時,財團法人私立學 校興學基金會既尚未成立,其所為之捐贈自不符合私立學校 法第51條規定,且該法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被上訴人 將其列為一般捐贈,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私立學校法 第51條規定可知:個人捐款予私立學校時,應透過財團法人 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辦理捐款相關事宜,始得依該條規定於 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作為列舉扣除額。次查,財團法人私 立學校興學基金會係於91年8月22日辦理設立登記,其設立 之沿革乃私立學校法於86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時,於第51條 第3項規定將其組織及運作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迄教育部於90會計年度編列預算補助該基金會之部分捐助 成立基金會2千萬元,並經由三大私立學校團體向私立學校 募款各350萬元,共同完成設立基金3,050萬元,於91年3月 研提「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成立評估報告」,陳報 行政院秘書長該基金會設置之必要性,同年6月送件申請同 意設立教育事務財團法人,同年8月由教育部社教司以社( 四)字第91119815號函同意設立許可,另於91年6月13日董 事籌備會議中推選出第一屆董事長,於91年10月31日該會91 年第一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中選聘該會執行長,自91年 12月起方正式運作,並以對外辦理各界對私立學校之捐款等 相關業務訊息,於91年12月17日召開創立記者會對外做宣導 及說明,此有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以94年9月28日 94興學字第015號函就該會設立之源由及沿革所為之說明附 本院卷可稽。本件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陳柯彩蓮雖於91年4 月29日、5月2日、6月10日分別捐贈私立南華大學20萬元、 30萬元及5萬元,固有私立南華大學所開立南華會字第C0000
000、C0000000、C0000000號收據附原處分卷可參,當時財 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尚未辦理設立登記,並對外開始 運作,則訴外人陳柯彩蓮自係於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 會尚未設立前即捐款予私立南華大學,甚為明確。而依私立 學校法第51條規定,既明定個人對於私立學校之捐贈,必須 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辦理相關手續,始得作為 列舉扣除額;且被上訴人所編印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手冊 90年版所列私立學校法之捐贈項目,亦明白揭示個人需透過 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辦理捐贈,始得於申報當年度 所得稅時,作為列舉扣除額。是訴外人陳柯彩蓮既於財團法 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設立前,即對私立南華大學於為前揭 贈與,而上訴人所出具之捐贈收據,亦係由私立南華大學所 開立,依法自不能作為列舉扣除額,被上訴人將其系爭捐贈 轉列為一般捐贈列舉扣除額,自屬有據,是以原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被上訴人 及原判決之主張本件因捐贈時財團法人興學基金會尚未成立 ,故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51條,惟此乃因政府行政怠惰所致 ,自無法理責由上訴人承擔政府行政怠惰之損害。況且被上 訴人於其編印之綜合所得稅結算手冊強調對私立學校捐款之 特別列舉扣除,但既明知該興學基金會迄未成立,此項作為 顯然違反誠信與公平原則,應予撤銷。本件之捐款縱因興學 基金會尚未成立而未透過該基金會對私立學校捐贈,惟若對 於稅捐優惠擴張解釋,於本件准採依私立學校法第51條規定 核定稅額,既符合公益及社會目的,自為法之所許,被上訴 人及原判決未見及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應予撤銷 等語。
六、本院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 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二、 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 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1. 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 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 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 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 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就 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但遺有配偶為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條之 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3條、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前段及第71條之1第1 項所明定。次按「教育部為促進私立學校發展,得成立財團 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辦理個人或營利事業對私立學校 捐款有關事宜。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基金會對私立學校 之捐款,得依左列規定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作為列舉扣 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捐失:一、個人之捐款,不超過綜合所得 總額百分之五十。二、營利事業之捐款,不超過所得總額百 分之二十五。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基金會,得指定捐 款予特定之學校。基金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教育部會同 財政部定之。」亦為私立學校法第51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 所編印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手冊90年版所列私立學校法之 捐贈項目,已明白揭示個人需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 金會辦理捐贈,始得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作為列舉扣除 額。本件之捐款因興學基金會尚未成立,既未透過該基金會 對私立學校捐贈,則原處分認無依私立學校法第51條規定之 適用,要屬當然之解釋,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明知該興學基 金會迄未成立,其作為顯然違反誠信與公平原則云云,要無 可採。又查稅捐稽徵機關需依法課稅,按「私人或團體對於 私立學校之捐贈,除依法予以獎勵外,並得依所得稅法、遺 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免稅。」私立學校法第50條已有明定, 與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興學基金會對 私立學校捐贈,係二種不同之捐贈態樣,前者,應依所得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規定,依一般捐贈列舉 扣除辦理,而後者,方有私立學校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特種 捐贈列舉扣除額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於其捐贈符合 公益及社會目的,原判決未予擴張解釋私立學校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為得予適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 ,顯係其不明法律規定或對規定有所誤解,自無可採。至於 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僅重述其於原審之主張,乃上訴人以 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 無足採。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