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23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丙○○律師
丁○○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9月1日因職業傷害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胸、右足、右膝挫傷腫痛,前已請領89年9月4日至同年12月4日及90年9月8日至91年1月22日期間計195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茲因同一事故致右肩挫傷併肩周炎,乃檢據繼續申請91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1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經被上訴人92年8月8日保給傷字第09260503090號函(原處分)核定應不予給付,並應退還不應給付之90年9月8日至91年1月22日期間計137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134,260元。惟上訴人自89年9月1日因執行職務發生車禍之職業傷害而無法工作,其後因職災所致之內傷及右肩、右膝挫傷處反覆感染,嗣後91年3月26日右肩挫傷併肩周炎,均因89年9月1日之職業傷害所致,原處分認上訴人之肩周炎與該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顯有違誤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並應作成給付上訴人75,460元之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此次所申請為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其所執者為89年9月1日之職業傷害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事故,惟查上訴人該次傷害事故至89年12月4日應可工作,本次所請91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10日期間傷病給付非同一事故所致,且係門診治療,乃核定不予給付,並以其前已因同一事故所申領90年9月8日至91年1月22日期間傷病給付計134,260元應退還銷帳,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係以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其於89年9月1日職業傷害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
及右胸、右足、右膝挫傷,前已請領89年9月4日至同年12月4日(此部分計56,840元)及90年9月8日至91年1月22日期間(此部分計134,260元)共計195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事故致右肩挫傷併肩周炎,分別於91年5月9日、同年6月12日檢據申請91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7日、91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0日期間共71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查,上訴人於89年9月1日凌晨3時許,因步行要去開計程車營業時,遭汽車從後撞上受傷,送往中和醫院急診,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轉院至林進興醫院,觀之上訴人89年12月6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中和醫院及林進興醫院之病歷資料,足見上訴人89年9月1日遭汽車從後撞上之部位主要在其右上背,造成右上背挫傷、右第4肋骨骨折,並有多處擦傷及腦震盪,並無右肩受傷,且上訴人因右上背挫傷而併有右第4肋骨骨折,此與右肩為完全不同之部位。是上訴人主張89年9月1日車禍受傷,其右上背受傷,包括右肩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上訴人檢據申請89年9月4日至89年12月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准其所請,並核付在案,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附卷可稽。嗣上訴人分別於90年11月20日、91年1月28日、91年5月8日、91年6月12日分別檢具劉楠賢中醫診所、文雄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診斷書以同一事故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查,對照劉楠賢中醫診所90年11月13日出具之勞工保險診斷書記載與90年9月8日之病歷資料記載,足見上訴人於89年12月4日治療後,中斷9個月並無再就醫,直至90年9月8日才因右肩挫傷、右肩痛求治。且90年9月8日求治之「右肩」痛,觀之89年9月1日車禍事故之受傷部位並無「右肩」,已難認有因果關係。又依91年1月22日劉楠賢中醫診所出具之勞工保險診斷證明書、91年5月7日、91年3月26日、91年6月10日文雄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足見上訴人90年9月8日因右肩痛就診,於91年3月26日被診斷為肩周炎,續因肩周炎治療至91年6月10日,參以89年9月1日之車禍事故受傷部位並無「右肩」,仍難認有因果關係。又本件經被上訴人將上開勞工保險診斷書及病歷資料送請二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表示意見,再經原審將相關病歷資料送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表示醫學之意見,足見上訴人89年9月1日車禍造成右上背挫傷、右第4肋骨骨折,並有多處擦傷及腦震盪,均為輕度之傷害,至其第一次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休養期間(最後1日為89年12月4日)應可恢復工作;上訴人90年9月8日因「右肩」痛就醫,至91年3月26日被診斷為肩周炎,以發病時間點及左右位置而論,尚難認其與89年9月1日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依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函復意見,可知肩周炎係肩部周圍關節囊之組織發炎,且謂「肱骨近端骨折」為誘發肩周炎之因素之一,並非
「肋骨骨折」,且「肱骨近端骨折」顯與上訴人89年9月1日車禍造成右第4肋骨骨折位置不同,上訴人發生右肩肩周炎與右第4肋骨骨折未直接相關,自與89年9月1日車禍無關。縱認上訴人90年9月8日至91年6月10日之右肩挫傷、肩周炎與89年9月1日車禍係同一事故,觀之上訴人之職業為汽車駕駛員,其右肩挫傷、肩周炎之傷病程度亦未達不能從事駕駛業務之程度,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須以「不能工作」為要件不合。原處分以上訴人至89年12月4日應可工作,本次所請91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10日期間傷病給付非同一事故所致,且係門診治療,核定不予給付,並以其前已同一事故所申領90年9月8日至91年1月22日期間傷病給付計134,260元應退還該局銷帳,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原審無非以林進興醫院89年9月1日之X光放射線報告單僅記載右上背挫傷、上訴人遲至90年9月8日始因右肩挫傷、右肩疼痛求治等語,率認上訴人之右肩疼痛與89年9月1日之車禍間無因果關係。惟查一般人經歷車禍,受到強大撞擊,其身體組織受傷情形有時非X光放射線即能檢查出;且車禍事故之後遺症,常見於日常生活中始陸續發現者,原審卻僅據89年9月1日之X光放射線報告單上之書面資料,逕認右肩疼痛與車禍無因果關係,未詳細交代右肩疼痛非車禍之後遺症、亦未說明右背挫痛與右肩疼痛間無任何關聯,是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審認定上訴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要件,無非以被上訴人所送之文雄醫院及劉楠賢中醫診所之勞工保險診斷書及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以其醫理見解遽認上訴人之傷病程度未達不能從事駕駛等語,然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之意旨,既在保障勞工生活,自應以上訴人實際傷病情形,作為認定能否工作之基礎。上訴人業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上訴人不能工作,原審均未予採納,逕以書面認定上訴人非不能工作,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本院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依此規定,被保險人申請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須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及因該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為要件。至於被保險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認定上訴人本件所請職業傷害補償費與其89年9月1日之職業傷害無關,係綜觀上訴人89年12月6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
書、中和醫院及林進興醫院之病歷資料所為之判斷,並非專以林進興醫院89年9月1日之X光放射線報告單為據;原審復將中和醫院、林進興醫院、劉楠賢中醫診所及文雄醫院之勞工保險診斷證書、病歷資料、相關X光放射線檢查照片及光碟片送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請其表示醫學意見,略以:「...據病歷所載病人於89年9月1日車禍致左肩挫傷及右側第4肋骨骨折,而致90年9月8日右肩疼痛就診,91年3月被診斷肩周炎。以發病時間點及左右位置而論,較難論斷其與車禍直接相關。」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4年11月15日高總管字第0940012148號函附卷可參,因認上訴人89年9月1日車禍造成右上背挫傷、右第4肋骨骨折,並有多處擦傷及腦震盪,均為輕度之傷害,至其第一次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休養期間(最後1日為89年12月4日)應可恢復工作;上訴人90年9月8日因右肩痛就醫,至91年3月26日被診斷為肩周炎,以發病時間點及左右位置而論,尚難認其與89年9月1日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原判決理由論述甚明,經核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一般人經歷車禍,受到強大撞擊,其身體組織受傷情形有時非X光放射線即能檢查出;且車禍事故之後遺症,常見於日常生活中始陸續發現者云云,並未就本件所申請之職業傷害提出如何證明與其89年9月1日之職業傷害有關之證據,所述尚無足採。次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至89年12月4日應可工作,其後所請傷病給付既與其89年9月1日之職業傷害非同一事故所致,即無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以證明其不能工作,自無必要。上訴人以原審未傳喚該證人逕認上訴人非不能工作,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