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187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10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3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因訴外人白純瑛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305地號 、地目田、面積2,168.9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9日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執行拍賣,由再審原告拍定取得,經再審被告 所屬埔里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 )26萬8,146元,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在案。再審原告 乃於91年10月9日向再審被告所屬埔里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依 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即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款,案經該分處審查 後,以91年11月6日投埔稅二字第13547號函予以否准。再審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予以 駁回,復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3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原審法院於92年6月3行準備程 序時,再審原告並未到場,然原審法院未將準備程序筆錄送 達再審原告,即行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9 0條、第132條、民事訴訟法第273條,然原確定判決竟謂尚 難認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1項第1款判決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第125條、第133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3 款,再審被告應就「訴外人白純瑛所有被拍賣農地259.625 平方公尺有部分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為證明,然再審被告 並未為之,是原審法院尚不得依再審被告之聲請行一造辯論 判決,甚為明確;然原審法院卻為之,而原確定判決未予廢 棄,亦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 之1、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財
政部81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第810544244號函釋,已失其效 力;且上述財政部函釋係就個案所為函釋,依稅捐稽徵法第 1條之1對已在88年核課確定之本件,亦無適用餘地;是原確 定判決認原審判決適用上開財政部函釋,並無違誤乙節,顯 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經查明拍賣移轉時部分面 積未作農業使用,該宗土地即不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免稅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依使用面積比例計算免徵土地 增值稅。又系爭土地於88年5月19日拍賣移轉,土地稅法於 89年1月26日修正,依「實體從舊原則」,系爭土地增值稅 之徵免,仍應適用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為審查, 而財政部81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810544244號函釋,係針對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所為之補充解釋,該函釋經編入 財政部92年12月版之土地稅法令彙編中,依該部92年11月26 日台財稅第0920457120號函釋,自得援引適用。至於稅捐稽 徵法第1條之1及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均係專就行政機 關前後釋示變更時,闡釋其適用之原則,與本件係法律修正 之情形有別,故再審原告引據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司法院 釋字第287號解釋,主張再審被告援引財政部依舊法所為之 解釋函令,已因法律變更失其效力,顯無可採。況再審原告 係對於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尚 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原確定判決以:本件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再審原告未 到場,經原審法院宣示準備程序終結,雖未將準備程序筆錄 送達再審原告,惟再審被告於該準備程序之陳述,與其所提 出之答辯狀相同,並未提出新證據,而該答辯狀繕本又已於 準備期日前由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即不妨礙再審原告攻 擊防禦方法之行使,故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未送達再審原告, 與判決內容之當否無關,尚難以此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及第386條所列各款,並無準備程序筆錄未送 達未到場當事人,不得為一造辯論之規定,則原審判決以再 審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難 指為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違背法令。原審判決理由項下第一 段已敘明本件一造辯論之依據,雖未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之準用規定,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另再審原告於原審行 準備程序時故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情
事,其雖於92年10月9日行言詞辯論之前一日遞送準備書狀 ,然承辦股書記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收受,此有該書狀上原 審收文日戳及書記官簽註可稽,且再審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 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以影本或繕 本送達再審被告,無從使再審被告及法院藉以為言詞辯論之 準備,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即生失權效果,而不得以之為判決之基礎。原審判決未將 該書狀之陳述採為判決基礎,與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本旨並無違悖。又再審原告所舉訴 外人蕭麗珠之案情,再審原告並未證明與本件相同,殊難謂 原處分為差別待遇或權利濫用。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3 月21日(89)農企字第8901152號函及財政部(89)台財稅第089 0432660號函釋,係為因應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 公布後,就購買農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證明 文件,所為之釋示,僅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公 布後,始有其適用,與本件農業用地移轉是否免徵土地增值 稅要件,應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1項規定據實認定無涉,上訴人執上開函釋主張自耕能 力證明書得以證明系爭農地拍賣時有作農業使用,顯不足採 。又系爭農地於88年5月19日拍賣移轉時部分面積未依法作 農業使用,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其不符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1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原處分否准其退還土地 增值稅之申請,並無違誤。又系爭農地既不符免稅要件,自 無適用依財政部80年2月28日台財稅第8012408511號函發布 之「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 、88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82年12月30日台財稅 第821504767號函釋之餘地。從而,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 退還溢繳稅款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原審判決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五、本院查:
(一)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 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 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1)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原審法院雖未將準備程 序筆錄送達於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場之再審原告,惟因再審 被告於該準備程序之陳述,與其所提出之答辯狀相同,而
該答辯狀繕本又已於準備期日前由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 ,故不妨礙再審原告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並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及第386條,亦無準備 程序筆錄未送達於未到場當事人,不得為一造辯論之規定 等節,詳予論述甚明;並為系爭土地於88年5月19日拍賣 移轉時部分面積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亦經原審判決認定明 確之說明,而認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再審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並無違法;故原確定判 決顯亦認該事件於原審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情事;是 再審原告執原審法院未將準備程序筆錄送達再審原告,即 行言詞辯論為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0條、第132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273條;暨以再審被告未就系爭土地是否有 供農業使用一節為證明,主張原審判決所為一造辯論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違法云云,核均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 ,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 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2)又本件原審判決固有援引財政部81年12月23日台財 稅字第810544244號函:「查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係按宗核 計,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亦係按宗審核, 本案×××君取得主旨所述土地,既經查明拍賣前部分面 積560平方公尺未作農業使用,該宗土地即不符合土地稅 法第39條之2免稅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依使用面積比例計 算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之釋示,然因再審原告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時,就原審判決關於此函釋之援引,並未就其 是否有違法情事予以具體指摘,故原確定判決亦未就此函 釋之適用表示法律意見。加以此函,性質上係屬闡明土地 增值稅之徵收係按宗核計立法原意之行政規則,故此函釋 之適用,並不因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於89年之修正而 受影響;況本件係屬土地稅法89年修正前之土地增值稅應 否免徵之爭議,更與土地稅法89年修正後之規定無涉。至 再審原告援引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因是關於法律及命 令之廢止程序及失效日期之規範;而行政程序法第174條 之1則是針對職權命令應列明授權依據而未列明之情形所 為規定,均非關於上述財政部函釋效力之規範;另司法院 釋字第287號解釋則是闡明:「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 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
有其適用。...。」之意旨,故依此解釋,並無從推論 出再審原告所稱上述財政部函釋已失其效力之見解;而稅 捐稽徵法第1條之1雖謂:「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 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然上述財 政部函釋既具有闡明法規原意之性質,故再審原告以其為 個案函釋,執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為於本件無從適 用之指摘,與前述司法院解釋及法律規定之援引,所為上 述財政部函釋已失其效力之主張,亦均屬其個人之歧異見 解,依上開所述,亦難據以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事。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該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故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