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三號
聲 請 人 甲○○
號2樓
上列聲請人因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一八○三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著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查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長鄭經成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憑。該公司董事尚有聲請人及乙○○二人,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董事間既未能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依前說明,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本件訴訟即無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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